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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
    壬○○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壬○○ 甲○○○ 辛○○○ 丙○○○ 己○○ 丁○○ 被   告 庚○○ 乙○○ 戊○○ 複 代理人 傅鉅垣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庚○○應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九一地 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四六九七三一中,依序協 同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壬○○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二二六、原告甲○ ○○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二七五、原告辛○○○取得一百萬分之九六一、原告 己○○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七五、原告丙○○○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二三八、 原告丁○○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二六之分別共有權利。 (二)、被告乙○○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三七五七八五中,應依 序協同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壬○○取得一百萬分之九八一、原告甲 ○○○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一九、原告辛○○○取得一百萬分之七六九、原 告己○○取得一百萬分之八六○、原告丙○○○取得一百萬分之九九○、原 告丁○○取得一百萬分之八六○之分別共有權利。 (三)、被告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九三九四六中,應依序 協同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壬○○取得一百萬分之二四五、原告甲○ ○○得一百萬分之二五五、原告辛○○○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九二、原告己○ ○取得一百萬分之二一五、原告丙○○○取得一百萬分之二七四、原告丁○ ○取得一百萬分之二五四之分別共有權利。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係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九二一等多筆 土地合併而來,而由訴外人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蓓公司)之 代表人鍾武勳經由買賣或合建,向合併前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權利後,以 佳蓓公司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面二層及地下一層之興隆市場,預定將 地面第一、二層區隔成攤位二百餘位,分別連同基地分別共有權利出賣,原 告乃分別與佳蓓公司簽訂興隆市場委建合約書(以下簡稱委建合約),向佳 蓓公司買受攤位及基地分別共有權利,故在該合約第三條載明:「建築基地 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按其應得持分辦理 移轉登記。」,迨興隆市場建成,並將地面第一、二層區隔成攤位後,佳蓓 公司業將原告所分別承購之攤位交由原告管業用益,並已辦畢保存登記,原 告亦已付清價款,惟對於興隆市場基地分別共有權利,則由於系爭土地合併 前包含不同地號土地多筆,原所有人復各不相同,而原地主又遲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佳蓓公司或其代表人鍾武勳,因此佳蓓公司亦遲未能辦理興隆 市場基地分別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嗣七十八年九月間,佳蓓公司負責人鍾武勳將佳蓓公司起造之興隆市場尚未 出售之攤位及興隆市場基地分別共有權利全部出賣與被告,又為免卻興隆市 場基地原來二十餘筆土地逐一登記與被告及包括原告在內攤位人百餘人之手 續,乃約定將興隆市場基地合併成系爭土地乙筆,並先行登記予被告,再由 被告分別輾轉移轉與各攤位人,故雙方訂立之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即訂明: 「攤位人等之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被告)之後,由 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足見該契約書應含有債務承擔性質,又該項 債務承擔之約定,自亦經由各攤位承購人同意,而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且 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受益第三人自包含原告在內 之全體興隆市場攤位承購人,是受益第三人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亦得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查被告與佳蓓公司代表人鍾武 勳簽訂讓渡契約書後,已向系爭土地合併前各筆土地地主,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已合併為系爭土地乙筆,且已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計被告庚 ○○取得分別共有比例十分之五、被告乙○○取得十分之四、戊○○取得十 分之一,後經部分攤位人訴請被告辦理分別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獲得勝訴確定 後,被告庚○○之分別共有比例僅餘一百萬分之四八八一二一、被告乙○○ 僅餘一百萬分之三九○四九七、戊○○僅餘一百萬分之九七六二四,是依讓 渡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系爭土地移轉被告後,由被告轉移予各被攤位人之 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依委建合約及讓渡契約而為訴之聲明欄之請求 ,應難謂為法所不允。 (三)、依委建合約書第三條各攤位買受人所應取得之分別共有比例,係按每戶委建 面積與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應得基地分別共有比例,於被告概括受讓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依讓渡契約書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載,被告則有將各攤位買受 人應得之基地分別共有比例移轉與各攤位買受人之義務,而該項小攤位分別 共有比例之計算,復約定委由專業代書林鍾祥辦理,故關於原告按所買受興 隆市場地面層之委建面積,與建築面積比例計算應得之基地分別共有比例, 計原告壬○○應取得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原告甲○○○應取得一百萬分之 二五四九、原告辛○○○應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九二二、原告己○○應取得一 百萬分之二一五○、原告丙○○○應取得一百萬分之二四七五、原告丁○○ 取得一百萬分之二五三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民法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 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其立法理曲略謂,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十條 之理由謂消滅時效,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 ,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從此起算,至其物權,自第三人為與其內容相 反之行為時起算之。又附停止條件權利與期限權利.從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 至時起算之,但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則於債務人不為違反義務之行為 間,債權人均得受清償,故其期間,應自債務人為違反義務之行為時起,使 計算時效,此本條所由設也,查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明定,「攤位人等之攤 位持分名義,於本讓受土地移轉甲方(即被告)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 各攤位。」,既約定攤位分別共有名義于讓受土地移轉予被告後,由被告移 轉與各攤位人,足見佳蓓公司將其本於六十七年間所簽訂之委建合約所負之 債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攤位買受人之義務,以佳蓓公司將興 隆市場基地移轉予被告為停止條件,由被告承擔再輾轉移轉與各攤位買受人 ,應屬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與債務人合意之免責債務承擔,而讓渡契約書第十 一條該約款,亦屬第三人利益之契約,其受益第三人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查被告與佳蓓公司代 表人鍾武勳簽訂讓渡契約書後,已向系爭土地合併前各筆土地地主,請求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九 日合併為系爭土地乙筆,是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約定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 後,由被告移轉各攤位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如 訴之聲明欄所載之分別共有比例,故本件請求權自八十年九月九月(按應係 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誤)起算迄今,仍未罹於時效,至為灼然。 (二)、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而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承認,如請求後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效力,查包含 原告在內各攤位委建人,於付清價金後,佳蓓公司仍遲未依約將興隆市場基 地分別共有權移轉,迨於七十八年九月間,風聞佳蓓公司與被告簽約,被告 除受讓興隆市場尚未出售攤位外,並將該興隆市場基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於 被告,當時各攤位承購人為恐承購基地分別共有之權利遭受侵害,乃數次集 合並推舉楊衍堅為代表出面與佳蓓公司交涉,當時鍾武勳即提交讓渡契約書 正本予楊衍堅(另二份分由被告及代書兼見証人林鍾祥各執一份),亦即佳 蓓公司不僅承認其應依委建合約移轉攤位基地應有部分與原告之義務,並約 明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且合併成壹筆土地時,承擔佳蓓公司所負移 轉攤位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之義務,鍾武勳並囑楊衍堅將該正本複印多份, 交與各攤位委建人,以示負責,故核其上述行為,自係對原告請求權之承認 ,是參照前述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當因此而中斷,自應重行起算。 四、證據:提出委建合約書、讓渡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計算書、本院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第五一四號、第八○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五號、第一七四四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至富公司與 佳蓓公司於七十年六月二日簽訂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地主黃瑞宮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予鍾武勳之承諾書、被告乙○○等三人 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立成建設公司間承諾書、至富建設公司與佳蓓公司於六 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訂契約書、卓聖村申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楊衍堅與佳蓓公司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移轉公契、興隆市場建照申請書及 使用執照、佳蓓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之契稅申報書、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函、同意移轉證書、林許阿柑勝訴判決移轉後之登記謄本及證人林鍾祥於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證言筆錄等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持其與佳蓓公司於六十七年九月初所簽訂之委建合約書提起本訴,然 該委建合約書迄今已超過二十三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足見,原告 之請求應難認為有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六十七年九月間分別與佳蓓公司簽訂委建合約書,向佳蓓公司買受 興隆市場基地分別共有權利,惟佳蓓公司於市場建成後,仍未能將市場基地分別 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嗣七十八年九月間鍾武勳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並 於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訂明:「攤位人等之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 甲方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足見該契約書有債務承擔及第三人 利益契約之性質,從而,原告依委建合約及讓渡契約而為訴之聲明欄之請求,應 為有理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持其與佳蓓公司於六十七年九月初所簽訂之委建合 約提起本訴,然該委建合約迄今已超過二十三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情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伊六人於六十七年九月間分別與佳蓓公司簽訂興隆市場委建合約書,向 佳蓓公司買受攤位及興隆市場基地分別共有權利,並在該合約書第三條載明:「 建築基地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按其應得持分 辦理移轉登記。」,迨興隆市場建成,並將地面第一、二層區隔成攤位後,佳蓓 公司業將原告所分別承購之攤位交由原告管業用益,並已辦畢保存登記,原告亦 已付清價款,惟佳蓓公司就興隆市場基地則遲未辦理分別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原 告,嗣七十八年九月間佳蓓公司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並於讓渡契約書中第十 一條訂明:「攤位人等之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被告)之 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等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興隆市場委 建合約書六紙、讓渡契約書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土地係合併自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六六八、三三之九六○、 三三之八一八、三三之九二一、三三之九六一、三三之三四七、三三之一五七、 三三之八一○至三三至八一七等多筆土地,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在卷足憑,又為二造所不爭,自亦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經查: (一)、按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 為清償,查徵諸卷附之六紙委建合約書,並無載明佳蓓公司應於何時將興隆 市場基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予原告,惟依卷附委建合約書第三條約定:「 建築基地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按其應得 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足見原告六人對於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權利比例 為何,俟興隆市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參照使用執照等資料應即得計算得 知,且自該時開始,原告應亦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自該時起行使請 求權應無法律上之障礙,查興隆市場係於六十九年八月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 核發使用執照,有原告所呈桃園縣政府桃縣建管使字第四○二號使用執照乙 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六人自 興隆市場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十九年八月),既即得向佳蓓公司請 求移轉登記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堪信,原告六人與佳蓓公司所 簽訂之委建合約,就原告六人請求移轉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權利部分,其 消滅時效似應自六十九年八月間開始起算,又退一步言之,或認須待原告給 付尾款時,佳蓓公司始應就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權利為移轉,經查原告六 人均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繳付尾款,有卷附六紙委建合約書可參,足證, 原告六人亦至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得就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權利向佳 蓓公司請求移轉,堪信原告與佳蓓公司所簽委建合約之消滅時效,至遲亦應 自六十九年十二月間開始起算,應可確斷,至原告與佳蓓公司簽訂興隆市場 委建合約書時,佳蓓公司對於市場基地固或無所有權,然寓含買賣性質之契 約(按關於興隆市場基地部分,應屬買賣關係之性質,此觀諸委建合約書前 言所載即可得知),其出賣人本不須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且出賣人亦可經 由縮短給付之方法,使標的物所有權人直接向買受人給付,故於性質上自無 須待出賣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時,買受人始得向出賣人請求給付,顯見,尚 難解為須待佳蓓公司取得興隆市場基地所有權時,原告始得向佳蓓公司請求 移轉市場基地應有部分權利。 (二)、觀諸佳蓓公司與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前言、第一 條、第二條、第十一條分別載明,「‧‧‧就讓受興隆市場產權訂立契約‧ ‧‧」,「一、讓受標的、①、興隆市場之基地‧‧‧②佳蓓公司名義未移 轉買賣之攤位‧‧‧」,「買賣價金:總價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正」,「攤 位人等之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被告)之後,由甲方 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足見,該讓渡契約書應具有買賣之性質, 又該契約第十一條約款前段既約定,興隆市場攤位人等之攤位持分名義,于 本讓受土地移轉予被告後,由被告移轉與各攤位人,堪信,佳蓓公司乃將其 對原告六人移轉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債務,移轉由被告承擔,亦即 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由被告承擔該債務,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 免責債務承擔,茲原告具狀向被告請求移轉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權利,足 徵,原告六人均已承認佳蓓公司與被告所為之債務承擔無訛,按債務之承擔 ,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 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 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 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三月 十四日六十七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查依前開 (一)說明,原告自六十九年八月間或至遲自六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得請 求移轉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權利,故佳蓓公司嗣後雖將債務移轉由被告承 擔,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應自六十九年八月間或至遲自六十九年 十二月間起算,而非自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承擔該債務時起算。 (三)、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契約 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該第三人之契約,其特色為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因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第三人利益約款,而「取得」契約所「成立」之債權,查 原告於六十七年九月間與佳蓓公司簽訂委建合約時,即已取得移轉興隆市場 基地應有部分之債權,亦即該債權於六十七年九月間即已成立,並已由原告 取得,而非自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佳蓓公司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時,原告 始取得該債權,故該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前段之性質應屬免責債務承擔,尚 難認寄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況如將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前段解為寓 含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則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 規定,原告對於讓渡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佳蓓公司或被告是 否得變更或撤銷該讓渡契約?又原告對於佳蓓公司或被告之一方表示不欲享 受其契約之利益時,是否視為原告即自始未取得其權利?足證,將讓渡契約 書遽解為寄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似難謂為允當。 (四)、再讓渡契約書第第十一條前段固約定,「攤位人等之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 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被告)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 ,經細繹該約款之字義語句及言說脈絡,應係指於興隆市場基地所有權移轉 於被告後,由被告承擔移轉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債務,茲姑不論該 條件是否屬停止條件,惟仍應不得影響原告至遲自六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得 請求移轉之權利,抑且如認迨原告所謂之停止條件成就時(應係七十九年二 月二十八日,原告準備續狀〈一〉第三頁誤載為八十年九月九日),原告始 得請求,消滅時效期間亦自該時起算,則豈非謂佳蓓公司移轉興隆市場基地 應有部分權利之清償期得由佳蓓公司與委建合約外之第三人任意更改之,益 證,原告主張請求權應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云云,應難率加信憑。 (五)、至原告固另主張佳蓓公司及被告業已因承認委建合約債務,致消滅時效中斷 ,應重行起算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係指 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承認既屬觀念通知,則於性質所許範圍內,應類推適用關於法律行為之規 定,是義務人如有承認之表示,其表示應以相對人了解或到達相對人時,始 發生效力,查原告固主張伊有推舉楊衍堅為代表出面與佳蓓公司交涉,且當 時鍾武勳即提交讓渡契約書正本予楊衍堅,亦即佳蓓公司不僅承認其應依委 建合約移轉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與原告之義務,並約明於被告取得興隆市 場基地全部權利且合併成壹筆土地時,承擔佳蓓公司所負移轉攤位土地應有 部分與原告之義務,鍾武勳並囑咐楊衍堅將該正本複印多份,交與各攤位委 建人,故核其上述行為,自係對原告請求權之承認云云,惟原告迄未就有利 於其之:①、確有推舉楊衍堅?②、楊衍堅有無代表原告與佳蓓公司交涉? ③、鍾武勳有無提交讓渡契約書正本予楊衍堅?④、鍾武勳有無囑咐楊衍堅 將該讓渡契約書正本複印成多份,交與各攤位委建人?等待證事實,提出實 證以佐其說,堪信原告是否有授權楊衍堅、佳蓓公司或被告是否有承認委建 合約債務之表示,楊衍堅是否有受領承認債務之表示,均要難謂為無疑,況 依原告所庭呈之同意移轉證書,佳蓓公司固有向訴外人林鍾祥表示同意移轉 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權利,惟該紙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之買受人並不含括 原告六人在內,業據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自認在卷,益見, 佳蓓公司或被告是否有承認委建合約債務,要難謂為無疑。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委建合約 之請求權至遲自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得請求,且本件尚難認佳蓓公司或被告有承 認債之情事,均已如前述,茲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章乙枚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難謂為無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書 記 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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