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東正元電路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道源 被 告 麗嬰房股份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力鋼工業股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正元公司)對第三人十 美企業社在新臺幣(下同)叁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元之債務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麗嬰房公司)對第三人十美企業社 在壹拾玖萬叁仟壹佰元之債務關係存在。 (三)確認被告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鋼公司)對第三人十美企業社 在捌萬叁仟捌佰元之債務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以販賣雞肉為業,第三人十美企業社即邱李送經營飯盒餐飲為業, 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六 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七日購買雞肉,金額分別為壹 拾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壹拾萬元、貳拾肆萬元、貳拾肆萬元、叁拾捌萬 叁仟伍佰元,合計共壹佰零柒萬零陸佰玖拾伍元,並分別由被告簽發或背 書之本票五紙為憑,然前開票據皆屆期不獲兌現。 (二)次查,本件被告等尚欠十美企業社貨款,有十美企業社八十九年十月份應 收帳款表,各記載力鋼公司、東正元公司及麗嬰房公司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綜前所述,爰檢附十月份應收帳款表、執行 命令影本各一份為憑。 (三)查東正元公司應給付第三人十美企業社十月餐盒費叁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 元。被告麗嬰房公司應給付第三人十美企業社十月份餐盒費壹拾玖萬參仟 壹佰元。被告力鋼公司應給付第三人十美企業社十月份餐盒費捌萬參仟捌 佰元。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八十九年 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二號,禁止債務人十美企業社收取對被告等之餐盒費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被告東正元公司對前開 執行命令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當日到期 、票號為FB0000000號,金額為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之支 票,將對十美企業社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對十美企業社無任何債務存在 云云,被告麗嬰房公司、力鋼公司以並未積欠任何貨款或其他款項云云, 聲明異議。原告爰依法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第三人十美企業社十月份應收帳款表影本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桃院丁民執全宙字第二五五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 證。聲請訊問證人邱筑楹。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東正元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該公司的伙食合作對象是新鮮食品實業社,來往的業務代表為張建良 生,該公司所付給張建良先生的月結支票抬頭為新鮮食品實業社,該公司並 無積欠十美企業社餐盒費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伙食承包合約書、支票、明細分類帳、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支票簽回條、會計傳票、支出付款單等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四紙、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伙食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張建良。 貳、被告麗嬰房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並沒有和訴外人十美企業社訂立契約,被告公司係向訴外人 味真香快餐飲食店訂餐,由張建良接洽,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所欠之 餐費,已開立支票予味真香快餐飲食店,並已兌現。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一○九五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份、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建良。 叁、被告力鋼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並沒有和訴外人十美企業社訂立契約,被告公司係向訴外人 味真香快餐飲食店訂餐,由張建良接洽,被告公司所欠之餐費,均已付清予 味真香快餐飲食店。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收款回條影本二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建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二號民事執行處案卷。 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查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十美企業社即邱李送對被告東正 元公司、麗嬰房公司、力鋼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雙全公司收取對第三 人即被告東正元公司、麗嬰房公司、力鋼公司等貨款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東正元公司、麗嬰房公司、力鋼公司於收取該執行 命令後聲明異議,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 取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二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兩造系爭之債 權金額,即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 存在,無法明確,該第三人即被告東正元公司、麗嬰房公司、力鋼公司核既對本 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其起訴, 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已因被 告之異議,生不安之危險,則按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自屬必要,本件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以販賣雞肉為業,第三人十美企業社即邱李送經營飯盒餐飲為業, 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三十一日、同年八 月三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七日購買雞肉,金額分別為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壹 拾萬元、貳拾肆萬元、貳拾肆萬元、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元,合計共壹佰零柒萬零 陸佰玖拾伍元,並分別由被告簽發或背書之本票五紙為憑,然前開票據皆屆期不 獲兌現。本件被告等尚欠十美企業社貨款,有十美企業社八十九年十月份應收帳 款表,各記載力鋼公司、東正元公司及麗嬰房公司積欠訴外人十美企業社各捌萬 叁仟捌佰元、叁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壹拾玖萬叁仟壹佰元,固據其提出第三 人十美企業社十月份應收帳款表影本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桃院丁民執全宙字第二五五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然查,被告東正元公 司、麗嬰房公司及力鋼公司均否認有與訴外人十美企業社即邱李送訂立契約或積 欠貨款之事實,被告東正元公司辯稱:該公司的伙食合作對象是新鮮食品實業社 ,來往的業務代表為張建良生,該公司所付給張建良先生的月結支票抬頭為新鮮 食品實業社,該公司並無積欠十美企業社餐盒費用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伙食承包合約書、支票、明細分類帳、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簽回 條、會計傳票、支出付款單等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四紙、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 十月三十一日伙食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麗嬰房公司則辯稱:被告公司並沒 有和訴外人十美企業社訂立契約,被告公司係向訴外人味真香快餐飲食店訂餐, 由張建良接洽,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所欠之餐費,已開立支票予味真香快 餐飲食店,並已兌現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一○九五七○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力鋼公司則辯稱:被告公司並 沒有和訴外人十美企業社訂立契約,被告公司係向訴外人味真香快餐飲食店訂餐 ,由張建良接洽,被告公司所欠之餐費,均已付清予味真香快餐飲食店等語,且 提出收款回條影本二紙為證。又證人張建良亦到庭證稱:新鮮食品實業社責人張 萬福是他叔叔,味真香快餐飲食店之負責人是他本人,被告東正元公司、麗嬰房 公司及力鋼公司三家公司之便當都是由在做,被告三家公司之餐費並均已付清, 被告等人並沒有積欠貨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東正元公司、麗嬰房公司及力鋼公司 所給付八十九年十月份貨款之支票影本三紙為證。而證人即十美企業社之實際負 責人邱筑楹亦無法證明該企業社與被告公司訂有契約;綜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東正元公司、麗嬰房公司及力鋼公司對第三人十美 企業社有前開債務關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