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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償還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
美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騑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欣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騑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斧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騑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欣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被告等向原告購貨,被告騑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騑疊公司)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之支票(票號:PS0000000;PS0000000)二祇,欣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斧公司)簽發面額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之支票(票號:PS0000000)乙祇,以支付價金。詎原告到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催討後,均置之不理,惟上開票據支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此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確實有積欠原告這些款項,然由於公司業已解散,且當初原告有同意債權打折處理,因此無法清償原告此部份貨款。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經濟部證明書、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等物為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被告公司之清算登記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欣斧公司是否辦理清算登記。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祇為證,且被告對於積欠債務及數額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上開貨款打折,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告雖然主張公司業已解散,且進行清算,然依上揭定,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亦應依法償還上揭債務,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清算完結之程序資料以資證明,此外經本院向登記處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被告亦無辦理清算完結之登記,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函在卷可稽,故被告等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尚屬存在,則原告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騑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欣斧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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