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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甲○○○
被告
金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壹拾貳戶房屋所有權,按附表所載之權利範圍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座落如後附表所載之十二戶房屋所有權,按附表所載之權利範圍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原告丙○○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賴金發簽訂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依據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及訴外人戴瑞仲等二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第六四之三一一號、第六四之三一六號及第六四之三一七地號等三筆予訴外人賴金發承建二層樓房屋」,雙方並同意暫以信託方式,由訴外人賴金發具名簽訂合建契約書,俟被告金發建設有限公司成立後,改由金發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據此,有關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則應歸屬於被告金發建設有限公司。又據右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政府准予建築起二年六個月內完成」,並據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倘若乙方(即被告)不履行契約時,則被告所已承建之房屋等歸由甲方(即原告)沒收」。更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復與原告丙○○、丁○○、己○○及戊○○及徐石添等五人簽訂合建追加契約書,於此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第六四之三一一地號,面積一、五一五公頃扣除前面地外,其餘土地面積四三九八點一坪提供乙方(即被告)建築本國式貳層樓房屋」,並於系爭合建追加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政府核准建築起二年六個月內即至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合建之房屋須全部建築完成,逾期以違約論,以原契約第十六條所約定之內容,其已承建之房屋,應歸由甲方(即原告等)予以沒收,不得異議」。而被告至今未能依限全部合建房屋完成,原告等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自得依約沒收被告已承建之房屋。是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契約關係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第六四之三一一地號土地上已建之如後附表所載十二戶房屋,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以代沒收系爭十二戶房屋之意思表示通知。

(三)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合建契約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合建追加契約書影本乙份、照片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賴金發簽訂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依據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及訴外人戴瑞仲等二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第六四之三一一號、第六四之三一六號及第六四之三一七地號等三筆予訴外人賴金發承建二層樓房屋,雙方並同意暫以信託方式,由訴外人賴金發具名簽訂合建契約書,俟被告金發建設有限公司成立後,改由金發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據此,有關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則應歸屬於被告金發建設有限公司。又據右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政府准予建築起二年六個月內完成」,並據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倘若乙方(即被告)不履行契約時,則被告所已承建之房屋等歸由甲方(即原告)沒收」。更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復與原告丙○○、丁○○、己○○及戊○○及徐石添等五人簽訂合建追加契約書,於此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第六四之三一一地號,面積

一、五一五公頃扣除前面地外,其餘土地面積四三九八點一坪提供乙方(即被告)建築本國式貳層樓房屋」,並於系爭合建追加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政府核准建築起二年六個月內即至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合建之房屋須全部建築完成,逾期以違約論,以原契約第十六條所約定之內容,其已承建之房屋,應歸由甲方(即原告等)予以沒收,不得異議」。而被告未能依限全部合建房屋完成,原告等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自得依約沒收被告已承建之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合建契約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合建追加契約書影本乙份、照片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合建房屋中尚有僅建築至一樓結構體之情形,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有如附表所載十二戶房屋所有權,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

~B書 記 官 羅英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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