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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強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角料材數」(即木材製品)等物品,原告公司依約如數將被告公司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予被告公司,其前後金額高達叁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豈料,被告公司收受此物品後,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公司買賣價金,雖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亦不獲置理。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已依約交付所購物品,被告公司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出貨單據共四十八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強圖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強圖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角料材數」(即木材製品)等物品,原告公司依約如數將被告公司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予被告公司,其前後金額高達叁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豈料,被告公司收受此物品後,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公司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出貨單據共四十八紙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叁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游紅桃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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