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 原告
- 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受僱於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擔任天下至尊社區之總幹事一職,被告乙○○亦係受僱於原告,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擔任同一社區之安勤員。未料被告二人竟利用職務上代理收受住戶所繳管理費之便,將所收取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共同侵占入己。後來經原告進行查帳始查知被告二人共同侵占之罪行,而被告二人之侵占犯行,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一年十月及被告乙○○一年之有期徒刑在案。
(二)又因被告二人之侵占罪行,原告已代被告二人將渠等所侵占之款項賠償予天下至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此有該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確認書一份可證明,而被告二人為彌補其罪行,並清償原告已代為賠償之損害金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其中之四十萬元部分,被告乙○○則交付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予原告,並另交付三紙金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保證,剩餘部分,被告甲○○則簽署一份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將還款予原告之確認書。未料,屆期原告兌領時,均遭退票,且被告乙○○亦逃匿無蹤,而被告李光杰亦未於約定之期日還款予原告。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賠償損害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予天下至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時,即就上述金額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等二人取得求償請求權,且被告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二人任職證明書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三份、確認書影本二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共同侵占管理費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原告已代被告二人將渠等所侵占之款項賠償予天下至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伊有簽一份確認書及伊因該侵占案件被判處一年十月之有期徒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僅有侵占一部分,使用這筆侵占款項之人不只伊與被告乙○○二人而已,且刑事部分伊正在上訴中等語。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受僱於原告,未料被告二人竟利用職務上代理收受住戶所繳管理費之便,將所收取管理費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共同侵占入己。後來經原告進行查帳始查知被告二人共同侵占之罪行,而被告二人之侵占犯行,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一年十月及被告乙○○一年之有期徒刑在案,因被告二人之侵占罪行,原告已代被告二人將渠等所侵占之款項賠償予天下至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二人為彌補其罪行,並清償原告已代為賠償之損害金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其中之四十萬元部分,被告乙○○則交付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予原告,並另交付三紙金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予以保證,剩餘部分,被告李光誡則簽署一份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將還款予原告之確認書。未料,屆期原告兌領時,均遭退票,且被告乙○○亦逃匿無蹤,而被告李光杰亦未於約定之期日還款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任職證明書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三份、確認書影本二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二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天下至尊社區之管理費,原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對於該社區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原告已賠償損害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予天下至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即就上述金額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等二人取得求償請求權,且被告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漢權
~B書 記 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