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宣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華民國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宣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約定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此部份借款,被告宣同企業公司均未為任何清償。嗣後又借款五百六十萬元,約定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此部份被告宣同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清償部分本金,尚餘本金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而被告宣同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雙方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到期後,均未提出任何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攤還利息明細表四紙、放款傳票及收入傳票各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宣同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約定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此部份借款,被告宣同企業公司均未為任何清償。嗣後又借款五百六十萬元,約定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此部份被告宣同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清償部分本金,尚餘本金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而被告宣同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雙方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到期後,均未提出任何給付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據原告提出提出借據、本票、攤還利息明細表、放款傳票及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