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肇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原告訂購被告興建之「鴻璽生活別墅NO‧2,編號第A棟八號」房屋,雙方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被告逾約定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除應將已繳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原告外,並應賠償違約金。
(二)嗣因該房屋興建過程遲緩,甚而停止進行工程,已屆交屋期限仍未完工,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履行,被告竟要求解除契約,並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價款及利息等費用,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因故無法如期完工交屋,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退還已繳價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按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房屋興建停止進行工程證明影本一件及交付房屋款項證明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收受起訴狀及更正暨準備理由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惟其未於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