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 原告
-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創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被告創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十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乾膜光阻劑原料,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其中部分金額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開具支票,然遭受退票,且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餘貨款一百六十四萬零六百三十元未支付,經向被告催討,置之不理,爰依照買賣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通知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公司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且尚未給付貨款,但由於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貨通知單、支票、退票單及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即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