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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文鉦
被告
順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劉淑惠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丁○○、劉淑惠(原名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撤冠姓)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載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亦如附表所示,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一九,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詎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肆佰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份、約定書影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劉淑惠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有於原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然而抗辯:當時係說要簽股東同意書,她簽約時都沒有看內容,不知道簽的是連帶保證書,且她事後也有通知銀行她不再當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她要撤銷保證責任等語。

丙、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丁○○、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丁○○、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丁○○、劉淑惠 (原名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撤冠姓)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載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亦如附表所示,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一九,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肆佰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六份、約定書影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劉淑惠所不爭執,而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丁○○、丙○○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劉淑惠抗辯:當時係說要簽股東同意書,她簽約時都沒有看內容,不知道簽的是連帶保證書,且她事後也有通知銀行她不再當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她要撤銷保證責任等情,惟不僅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劉淑惠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抗辯為真實,是其所辯尚非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順猛工程有限公司、丁○○、劉淑惠、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漢權 黃漢權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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