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 原告
- 乙光精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國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其中壹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餘壹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向原告購買下列器具:⑴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螺旋刀片十三片、研磨圓刀一支、平校圓刀一支、研磨底刀一支,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快速梳毛機一台(含備品;工具箱組、針錕齒輪、起覆斜針齒輪、針錕培林座、針錕整組、針錕拔取器、六角板手),金額一百八十萬元;⑶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研磨圓刀、底刀各一支,金額合計六萬元;⑷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圓刀檔片,金額合計六百元;⑸八十九五月五日,螺旋刀片五片,金額合計二萬三千元;⑹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覆針斜齒輪二件,金額合計六千元;⑺前開⑴至⑹項營業稅合計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總計金額為二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被告僅清償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尚欠五十二萬七百三十元未清償。
(二)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據號碼各為QC0000000、QC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壹拾捌萬元,均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不獲兌現,被告迄未清償。
(三)綜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五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元、票款三十六萬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六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乙件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兩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即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及票款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暨其中壹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餘壹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