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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
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正,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間,分別接受被告委託,為被告進行線路印刷及噴錫等印刷電路板之加工,並分別於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共計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正,履經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已受領工作物之事實及報酬金額,業經被告自承無訛在卷,而被告主張不付報酬之理由為工作物有瑕疵,自應就被告之工作物及瑕疵之有無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所謂之驗收請款程序並非雙方約定之程序,原告否認之。事實上就相同之貨品,製造之廠商連被告自己共有三家,如何能證明瑕疵品均為原告所製?而兩造對於有作註記之貨品均不爭執,惟就未作註記之貨品究為何家所加工被告亦未舉出具體實證,瑕疵貨品之狀況、數量之計算方法,均無實據,屬被告片面之空言,顯然不實,不足憑信。

㈢被告以未作註記之週期數字與原告前曾提供之貨品雷同,而推斷未作註記之瑕疵貨品,惟此種推斷全無依據,分述如下︰

⑴週期數字之樣式技術上任何廠商皆能製作,並無困難,且各家數字之樣式經常相同,並非被告獨有,何能以週期數字之樣式即稱未作註記之貨品全為原告所生產?

⑵原告接受委託加工之貨品僅有三十六週及三十八週,而未作註記之瑕疵貨品竟有三十九週及四十一週者,此足證未作註記之瑕疵貨品並非原告所生產。

⑶若依被告主張,則原告生產之瑕疵比例達百分之十九,而另一家永世興之瑕疵比例竟只有百分之零點一,被告自身生產之瑕疵比例尚達百分之十,兩相對照,完全不合理,益顯不實。

⑷被告自承曾就未作註記之瑕疵貨品找另一家永世興前來清點負責,足見此非原告所生產,然不知被告與永世興達成何種協議,最後竟將責任推予原告。原告質疑後,方臨訟託稱因原告品質較好初不疑原告,更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發票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原告主張有交貨六十四萬五千五千七百二十二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承作之系爭印刷電路板品質有瑕疵而報廢,被告拒絕付款。

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如當事人間有成立一承攬契約,而承攬人就定作人指示之工作,未能具備約定之品質,非僅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定作人可拒絕受領,且如受領後,如方發現有不能修補之瑕疵存在,定作人亦可依法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如有造成定作人更大之損害,定作人另可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法所當然。

㈢按照印刷電路板之代工例,係於承攬定作物貨後,方需經過品管單位檢測,於驗收單開立之後,方稱受領完成,而承攬人方可憑發票、對帳單、驗收單向定作人請款。豈料原告於交貨之後,經被告品管單位檢測,發現委託原告加工之電路板,根本未能符合定作之規格,故經被告之品管人員判定為瑕疵品後,予以報廢,故原告承攬之工作根本未完成,反倒造成被告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依PCB界慣例製程中賠付之方式,係以每片售價二百七十元計賠)之損失。就此事實,被告亦曾通知原告要求出面解決,豈料原告卻拖諉責任,反倒起訴要求代工款,實係令人有感惡人先告狀之景況。故就此雖原告提出對帳單、發票為據,但事實上,原告並未能舉證其交付之物已符合品質,持有驗收單,而前已說明,需有發票、對帳單、驗收單方可請領代工款,故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未能完成承攬契約,故被告當然無給付代工款之義務。

㈣承作料號07T4009A-A之乾膜線路印刷工作,除原告外同時尚有被告及訴外人永世興公司,故為報廢時之責任區分,被告皆要求各家公司於自家所生產之板材上為註記。而原於八十九年九月之報廢明細表中,原判定訴外人永世興公司報廢二千一百九十九片,原告報廢三百六十五片,後經訴外人永世興公司派人前來處理,方發現二千一百九十九片中竟有為原告承製,但未依規定作註記者,故被告品管部姜貴辰副理及員工朱復華重新核對判斷,發現未註記者共有三千零八十八片,而被告及訴外人永世興承製且有註記之板材數量均與其負責承作之數量相符,因而判定未註記部分皆屬原告所承製。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品管部報告、簽呈、報廢聲請單各乙紙、原告公司廠外連絡單乙紙、廠商請款程序及憑證說明乙份、註記說明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姜貴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間,接受被告委託,為被告進行線路印刷及噴錫等印刷電路板之加工,並於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共計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履經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有交貨六十四萬五千五千七百二十二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承作之系爭印刷電路板品質有瑕疵而報廢,被告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間,接受被告委託,為被告進行線路印刷及噴錫等印刷電路板之加工,並於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共計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品管部副理姜貴辰到庭所為之證述:「...原告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製程有依線路圖製作,但線路該連接的沒有連接,該中斷的沒有中斷」,可證原告確實已將承製之印刷電路板完成,雖被告於受領後,並未於當時即為檢測,嗣經檢測始發現有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已全數報廢,縱認被告主張系爭報廢之電路板全係原告所承製屬實,被告亦僅得向原告為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原告依此原因所應為之給付,與被告之給付報酬,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故本件自無必要再就被告所謂之瑕疵是否成立及其內容予以審究。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承製之印刷電路板品質有瑕疵報廢致其受有損害,拒絕給付報酬云云,實不足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淑鳳

~B書 記 官 楊文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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