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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美昌紗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己○○原名葉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美昌紗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由被告於期限內提供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於票面金額之八成內循環借用,每筆票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所欠金額應按月繳息,逾期一次,即喪失繳息之權利,應將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付(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轉入催收款時之利率為十.七一),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之利息),逾期已達一次以上,依上開貸款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本件借款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清償期,被告自應連帶償還尚欠借款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貸款借據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貸款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業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前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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