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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
慶榮陶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游瑞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叄萬叄仟捌佰柒拾叄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叄萬叄仟捌佰柒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磁磚材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其中地坪10×10花崗磚約定十六萬八千九百一十六片,每片七.七元,共計一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出貨三萬六千片、十月份出貨十萬八千八百五十片、十一月份出貨一萬三千七百片、十二月份出貨一萬八千二百零五片,並經被告工地主任黃信昌及現場人員邱秀芬等驗收無訛。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所交付被告之10×10花崗磁磚(下稱系爭磁磚)確實係向光陽牌一六五特商標之所有人光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經銷商悅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昌公司)所訂購,據悅昌公司稱,系爭磁磚之燒製係光陽公司委託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磚窯廠燒製,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磁磚(SGS)檢驗合格,並依光陽公司之要求以光陽牌之外包箱包裝,光陽公司亦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書,是系爭磁磚確為被告指定之「光陽牌一六五特」品牌磁磚。

㈢依合約約定保留款為實作數量計價之百分之十,共計為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被告應於進退貨完成且已正式驗收合格時退還。

㈣系爭磁磚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開始交貨,被告皆無異議且已貼畢,俟原告向被告請領十二月份貨款時,被告卻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發函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磁磚背面有「TC」、「TATUNG TAIWAN」等屬大同牌之印記而主張品質瑕疵減價抵銷。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被告於收貨之初即可發現磁磚背面之印記,而得依包裝箱上所示之期限通知原告退貨,被告卻遲至九十年二月始行異議,應為法所不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依合約及商業工程習慣,於當月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交付與被告現場人員或工地主任,渠等點收無訛之後即會簽收貨物驗收單交還原告,原告在彙整後製作發票連同貨物簽收單原本向被告請款估驗,故每月原告請款之前皆會先作結帳單並交付簽收單之原始憑證,是原告所自被告處取回之所有之貨物簽收單皆早因事先請款而交付出貨單原始憑證,足證被告事先有簽收原告所出具之簽收單,且必核對原告所提交之結帳單上之數量及金額與簽收單金額相符後始行簽收對帳單與發票,是被告現場人員邱秀芬之簽收並非係陷於錯誤。

㈡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至十一月份之結帳單,其中結帳單、發票和貨物簽收單原本之簽收者即為被告之工地主任「黃信昌」。

㈢系爭磁磚係光陽公司委託大同公司燒製,大同公司不過是代為燒製而已,系爭磁磚仍屬光陽公司所生產,故光陽公司提供光陽165特商標之外包裝紙箱要求大同公司代為裝箱,乃事理之常。

㈣被告要求須先提出試驗報告合格文件後始得簽約,是以原告情商光陽公司配合事先將系爭磁磚抽驗,出具符合國家標準之試驗報告,轉交予被告之後,被告始同意簽約。故送樣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才會在簽約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前。

四、證據:提出合約書及詳細價目單各乙紙、五月至十二月結帳單各乙紙、被告(九十)國工屈字第0四五五三號函乙紙、磁磚訂購單乙紙、試驗報告乙紙、悅昌公司函乙紙、光陽牌磁磚出廠證明書乙紙、存證信函二件、委託生產證明書乙紙、悅昌公司經銷合約書乙份、光陽公司委託他廠燒製之訂購單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揚芳、黃信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立總工程款為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之磁磚材料契約,其中地坪10×10花崗磚十六萬八千九百一十六片,每片單價七.七元,指定「光陽牌一六五特」之規格,共一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份交付三萬六千片、十月份交付十萬八千八百五十片、十一月份交付一萬三千七百片、十二月份交付一萬八千二百零五片及預扣之保留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之事實不爭執。

㈡依「材料合約補充說明」第三條規定「施工前須先送樣送色經建築師認可後,本合約才正式生效,才可經現場通知後進貨,完工後需檢附(原廠)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報告及保固書各三份,如為進口品需附進口證明」及第七條規定「送貨前須先與工地主任確認尺寸規格數量,如乙方未先確認,先行送貨不符時,則甲方有權退貨,不做任何計價」。惟原告並未提出原廠之出廠證明(原廠係指光陽公司),此自悅昌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行文原告並副知被告文件記載「系爭材料背面有大同牌印記之原因,乃因悅昌公司之磁磚係委託大同公司產製之緣故,且該等磁磚係由悅昌公司自行檢驗,符合悅昌公司之磁磚產品標準云云可證,系爭磁磚係原告向悅昌公司所購買,而悅昌公司則係向大同公司所訂購並自行檢驗,系爭磁磚應非光陽公司所產製。由此可知,原告係向大同公司購入大同公司型號B3-2產品,冒充為光陽公司之產品。

㈢送貨簽收單上之簽收人邱秀芬,為工地現場之資訊作業人員,並非工地主任,原告係以光陽牌之紙箱包裝大同公司之磁磚,使邱秀芬誤認是光陽牌磁磚而於結帳單上簽收,且該結帳單並非貨物簽收單。

㈣不同品牌之商品,有不同之品質與商譽價值及特定之用途,被告既指定光陽牌一六五特磁磚必然有其特定效用之考慮,除非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否則原告不得擅自變更材料之品牌規格,況所謂試驗合格,並不等於不同廠牌商品之材質、製程、商譽、市價等商業利益相同,且據被告市場調查,大同公司之同種磁磚每片單價為六.五元,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磁磚每片為七.七元,其差額每片為一.二元,被告顯然已受有二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7.7-6.5)×168916】之損失。

㈤光陽公司未提出委託生產契約,支付代工費用之憑證及大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供斟酌。

㈥原告應於收受本件繕本之日起六十日內將非被告指定之系爭磁磚全部鏟除更換遷離現場,其有關費用概由原告負擔,逾期不予理會,被告即以本案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件契約之通知,原告應將已收之貨款悉數返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磁磚材料總金額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其中地坪10×10花崗磚約定十六萬八千九百一十六片,每片七.七元,共計一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出貨三萬六千片、十月份出貨十萬八千八百五十片、十一月份出貨一萬三千七百片、十二月份出貨一萬八千二百零五片,並經被告工地主任黃信昌及現場人員邱秀芬等驗收無訛,惟被告竟拒付十二月份款項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及拒絕返還保留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立總工程款為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之磁磚材料契約,其中地坪10×10花崗磚十六萬八千九百一十六片,每片單價七.七元,指定「光陽牌一六五特」之規格,共一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份交付三萬六千片、十月份交付十萬八千八百五十片、十一月份交付一萬三千七百片、十二月份交付一萬八千二百零五片及預扣保留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磁磚係原告向大同公司購入大同公司型號B3-2產品,冒充為光陽公司之產品,非被告指定之光陽牌一六五特磁磚,且據其市場調查,大同公司之同種磁磚每片單價為六.五元,被告顯然已受有二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7.7-6.5)×168916】之損失,故主張原告應於收受本件繕本之日起六十日內將非被告指定之光陽牌一六五特磁磚全部鏟除更換遷離現場,否則以本件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件契約之通知,原告應將已收之貨款悉數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磁磚材料總金額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其中地坪10×10花崗磚約定十六萬八千九百一十六片,每片七.七元,共計一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出貨三萬六千片、十月份出貨十萬八千八百五十片、十一月份出貨一萬三千七百片、十二月份出貨一萬八千二百零五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及詳細價目單、結帳單為證,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磁磚是否為被告指定之「光陽165特」磁磚?

三、經查,目前社會上僅擁有商標專用權卻無生產線或僅有有限之生產線之商標專用權人所在多有,基此,商標專用權人常須委託他人製造鑄有自己商標圖樣之商品,故商標僅係作為商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而非自己「生產、製造」之商品,且於產銷附有其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常借助其代理商、經銷商,或一般進出口貿易商、批發商、零售商等中間銷售商,方能售達消費者手中,形成一整體之產銷商業行為,而擁有商標專用權之商人,每為維護其商譽,復常約束其所特別指定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負有對消費者保證商品之來源、品質,與良好售後服務等義務。從而,本件兩造於詳細價目上項次8品名規格地坪10×10花崗磚之規格欄中約明「光陽165特(方型)」,其真意應係原告應交付光陽公司所「營業」之磁磚,而非原告應交付光陽公司自己所燒製之磁磚,應較符合論理上之解釋。

四、又為了行銷之目的,商人通常將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之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本件系爭磁磚之外包裝箱係使用光陽公司專有之包裝容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外包裝紙箱照片三張為證,雖被告提出系爭磁磚之背面有「TC」、「TATUNG TAIWAN」等印記,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委託燒製之訂購單上買方係光陽公司,進而辯稱系爭磁磚係向大同公司購買非光陽公司之商品云云,然查,系爭磁磚係光陽公司委託大同公司磚窯廠燒製,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磁磚(SGS)檢驗合格,由光陽公司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書,並以光陽公司專有之外包裝箱包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同磁磚訂購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報告、光陽牌瓷磚出廠證明書為證,復經證人即光陽公司經理郭揚芳到庭證稱:「...公司產品之商標為光陽牌,公司產品在台北市由悅昌公司經銷,簽有經銷合約。經銷方式為台北地區專屬悅昌公司,其餘地區有的有經銷商、有的自己賣,磁磚之生產原則上是我們公司自己生產,產量大時,亦有委託別廠商生產但以我們公司之紙箱包裝出貨。大約有四、五家廠商,我們自己燒製的磁磚,有些有商標(指背面印記)..二十乘二十的沒有,三十乘三十的也沒,有長型的二丁掛及三角型的磁磚都沒有印有商標。委託別家廠商燒製的部分我們都沒有要求印上商標,我們公司的商品雖沒有商標,但都有出貨及來源資料。委製部分先經過我們抽驗合格由委製公司出貨給我們,我們再出貨給經銷商悅昌。客戶所需文件由經銷商告知後備齊無誤後始開始出貨」、「訂購單雖名為訂購單,但實際上是委託大同公司燒製流程之一,訂購單上第七點明定訂燒品不得退貨,可知此乃委託燒製。」等情,並提出磁磚背面無任何印記及有「TAIWAN」印記之磁磚各乙片為證,再參酌光陽公司除委託大同公司燒製外,其委託永晟公司、優加利公司燒製所使用之委託單亦係以名為「磁磚訂購單」之格式為之,是尚難據磁磚背後之印記及委託單之格式即謂系爭磁磚係光陽公司向大同公司所購買,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商人為了維護自己之商譽,不可能在未經自己品質控管下,且確為自己營業之商品之情況,願承認品質優劣不明之商品為自己營業之商品,而甘冒可能對其商譽帶來危害之風險,是系爭磁磚應確實係光陽公司營業之商品且應確實係被告指定之光陽165特磁磚。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份已陸續出貨且均已貼畢之事實,並對計價方式、簽單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而原告所交付之磁磚又確實係被告所指定之光陽165特磁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磁磚未經驗收,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之工地主任黃信昌亦到庭證稱:「...簽收時只點收件數還要檢查箱子外觀是否為光陽牌子,開箱貼磚時有時會看磁磚之顏色不會看磁磚的背面。收貨過程中未曾發生不符的問題」等情,再參諸原告主張系爭磁磚經被告點收無訛後簽收貨物驗收單予原告,原告彙整後製作發票連同貨物簽收單原本再向被告請款估驗,故每月原告請款之前皆會先作結帳單並交付簽收單之原始憑證,待被告核對原告所提交之結帳單上之數量及金額與簽收單之原始憑證之金額相符後始行簽收,系爭貨款既已經被告工地主任黃信昌及被告員工邱秀芬簽收,被告並未異議,是被告辯稱磁磚未經驗收,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系爭磁磚之價金及保留款共計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淑鳳

~B書 記 官 楊文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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