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名翊汽車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寶輝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佳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民國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丁○○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擁有「汽車座椅腳架固定座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並已在市場銷售, 然被告四人不法仿製原告上開專利產品,並自八十八年間起在台北市、高雄市 及台灣省境內各縣市大肆傾銷,原告曾以存證信函禁止被告四人侵犯專利權並 收回仿製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提出公訴在案。 (二)被告寶輝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佳喬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佳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甲○○在刑事 案件審理中均否認有侵犯專利權之行為,並供稱仿製行為均為被告丁○○個人 所為,然被告所言並非真實。被告確實不法仿製及組裝侵害原告享有新型專利 權之產品,為此,自應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同負責任。 (三)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鈞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自認,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 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其仿冒製作之「汽車座椅腳架固定座改良結構」一 百八十組,委請被告寶輝公司負責人戊○○縫製椅套代工後,自行加以販賣, 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販賣予被告甲○○ 共計五次,總計四十八組,依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數量,被告至少仿冒製造並販賣原告之產品共達二百二十八組。又訴外人 長洲精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寶輝公司購買之產品每組售價為一萬元,因 此被告仿冒銷售原告新型專利產品全部收入為二百二十八萬元,為此,爰依前 述專利法之規定,以二百二十八萬元作為原告之損害金額。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專利證書一紙、統一發票一紙、桃園縣政府函文一紙 、專利鑑定報告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寶輝皮業有限公司: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此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輝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與被告寶輝公司無涉,而以犯罪嫌疑不足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告寶輝公司自無與他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原告明知此一事實,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況寶輝公司僅為製作 汽車牛皮及塑膠皮之公司,並不經營鐵架部分,故無從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處分書一紙為證。 丙、被告佳喬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佳喬公司乃生產絨布及皮椅,被告丁○○並未商請被告佳喬公司作汽 車腳架,被查獲之仿製品為被告甲○○放在被告佳喬公司處,因為被告柯 圳男為被告佳喬公司負責人乙○○之二哥,故被告佳喬公司才會讓被告柯 圳男放東西。 丁、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查獲被仿製之汽車腳架,為被告丁○○交付被告甲○○承作皮椅,被 告甲○○並未與被告丁○○合夥或共謀侵害他人的汽車腳架,該等腳架均 是被告丁○○自行製作,並以每件二千九百元之代價交由被告甲○○製作 皮椅,被告甲○○並不清楚該批汽車腳架為侵害專利權之產品,故原告主 張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不實在。 戊、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請求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進行民事訴訟程序。 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八0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偵查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擁有「汽車座椅腳架固定座改良結構」座椅之新型專利權 ,該產品並已在市場銷售流通,然被告四人不法仿製原告上開專利產品,並自八 十八年間起至今在全省各地大肆傾銷,其等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再被 告丁○○於刑事審理過程中自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仿製一百八十組,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 販賣與被告甲○○共計五次,總計四十八組,故被告至少仿冒製造並販賣原告之 專利產品共計二百二十八組,以其對外出售訴外人長洲精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組一萬元計算,被告銷售仿冒原告新型專利產品全部收入為二百二十八萬元,為 此,爰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寶輝公司否認有任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原告對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佳喬公司亦否認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並抗辯被查獲之仿製品為被告甲 ○○寄放於佳喬公司之處所,並非佳喬公司所有。被告甲○○亦否認有任何侵害 原告新型專利權之行為,並抗辯其並不知該汽車腳架為侵害專利權之產品,被告 甲○○僅單純以每一組二千九百元之代價接受被告丁○○之委託縫製皮椅,其並 未參與仿製汽車腳架之製作。末被告丁○○僅抗辯系爭事件刑事庭正審理進行中 ,希望刑事案件審結後再進行民事案件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享有「汽車座椅腳架固定座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權等事實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新型第一四一八七九號專利證書一紙為 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而依據該專利證書之記載,該專利權人為原 告、創作人為莊建和,專利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 八日止,故原告至今仍為該「汽車座椅腳架固定座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 此先此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丁○○自八十八年間起未經原告之同意仿製並販賣前開新型專利 產品,已侵害其所享有之前開專利權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丁○ ○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刑事案件被查扣之產品(以下簡稱為待鑑定物 )與原告享有新型專利之產品(以下簡稱為專利物),經清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鑑定之結果為:就「全要件原則」論之,將專利案與待鑑定物分為五項,其中 三項之構成要件完全相同,然專利案「後椅架為U形支桿,中央設支架,支架側 具有一固定鉤板,支架與固定鉤板上有固定環,並固定一彈簧」,而待鑑定物「 後椅架為U形支桿,中央設支架,支架具有一固定鉤板,支架上有固定環,固定 鉤板前具一穿孔,用以固定一彈簧,又固定鉤板後固定一撥桿」,又專利案「後 固定座為車內地板有一凹槽並設有一橫桿」,而待鑑定物「後固定座為車內地板 尚有一ㄇ形橫桿,兩端以螺絲固定者」,由於該二項構成要件不同,於是再以「 均等論」進行檢驗,「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技術 手段是相同的」、「二者之實質功能為相同」,其結論為:「因此依專利鑑定之 均等論分析,待鑑定物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已構成相同」,此有該事 務所八十九年一月日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丁○○自行 開模生產之「汽車座椅腳架固定座改良結構」係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無疑。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寶輝公司共同仿製銷售上開侵害專利權之產品,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此為被告寶輝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其僅製作皮套,並不參予鐵架之製作,故 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部 分為屬於汽車座椅腳架之固定座,此屬於汽車座椅之內部結構之鋼鐵支架部分, 並不及於其他外部之皮質椅套部分,此有前開專利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查。而 針對汽車座椅支架部分,被告丁○○於警訊及偵訊中均供稱:伊在市面上看到相 似產品後,就拆下來按實品開模生產,完成後將骨架交付戊○○加裝皮套,該座 椅腳架固定是我自己製造,並不知該產品有何專利,嗣接到戊○○通知後就停止 生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背面), 足見,被告寶輝公司並未參予「汽車座椅腳架固定座結構」之製作,亦不知該產 品有侵害他人新型專利之情形,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六五二號之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見,又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寶輝公司亦 屬共同行為人,故堪認其主張被告寶輝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不可採。再原告 又主張被告佳喬公司亦為共同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稱:因被告佳喬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其兄弟,故將被告丁○○交給我承作 之東西寄放在被告佳喬公司處(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佳喬公司亦參予前開「汽車座椅腳架固定座結構」之 製作,故實難單純以在佳喬公司查獲前開產品遽論被告佳喬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末原告亦主張被告甲○○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偵查庭供稱:「伊不知道該項物品為專利商品」「是 我賣給甲○○以每組單價二千九百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八0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被告甲○○於偵查庭亦稱:「我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向佳昇企業社,負責人丁○○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共計四十八組, 單價一組二千九百元」、「椅子是我跟他買斷,我自己加工自己賣」、「丁○○ 並未告訴我這椅子是否他自己研發,我也沒問」(見同卷第七頁、第六十二頁背 面),足見,被告甲○○亦僅參與皮質椅套之縫製,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甲○○亦參與前開汽車座椅腳架固定座支架專利產品之製作,故不得遽論被告甲 ○○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份並無所據。 六、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此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八十八至八十九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故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其他費用舉證時,得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而所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應僅限於該被侵害專利權之產品銷售 金額,而不應包括其他加工後性質上仍屬可分離之其他零件之銷售數額。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仿冒「汽車 座椅腳架固定座改良結構」一百八十組,委請寶輝公司代為縫製椅套自行販賣之 事實,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自認之數額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 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又被告丁○○以每組一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之事實, 亦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亦應可採。然該收據所載出售之產品為已完成縫製 皮套之汽車皮椅,而非單純僅原告享有新型專利之汽車座椅固定座內部支架,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整組汽車皮椅為計算被告所得利益之標準,而非以單一「專 利權範圍」作為計算標準,尚乏法律依據,自無可採。本件被告丁○○於刑事庭 自認:其以每組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寶輝公司加裝皮椅套一百八十組(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該四千五百元至少屬於皮椅套部 分,應自一萬元中剔除。而關於該汽車座椅腳架固定座改良結構支架之成本被告 丁○○並不能舉證,故原告得以五千五百元計算,合計其銷售全部收入應為九十 九萬元(5500x180=990000)。又再被告甲○○雖於本院陳稱:「被告丁○○是 以一件座椅二千九百元委託請我幫他作」(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此與原告所述被告甲○○是買斷之情形不符。而查,因被告丁○○嗣 後均未到庭故本院無法對此進行對質,惟本院審酌被告丁○○及被告甲○○於前 述偵查庭所言,均稱被告甲○○係以每組二千九百元之對價向被告丁○○買斷後 再自行加工出賣,被告二人於偵查庭所言,與原告主張相符,故應認被告甲○○ 並非接受被告丁○○委託加工,而係以每組二千九百元之對價購買該汽車座椅固 定座支架後自行加工縫製皮質椅套後出售。至於被告丁○○出售予被告甲○○之 部分,雙方均不爭執共計四十八組,此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故關於該四十八組部分,被告丁○○既不能就成本及必要費用為 舉證,原告不能逕依被告甲○○自行加工後整組汽車皮椅售價一萬元計算,僅得 以四十八組,每組售價二千九百元計算,合計十三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其損害,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侵害原告所享有之新型專利權,原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 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以被告丁○○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一百十二萬九千二百元為損害賠償數額,於法有 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一百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所據,故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B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