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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玉發
被告
聚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三七九巷五十四號一樓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

(一)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第二五一之五四八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三七九巷五十四號一樓、二樓之房屋係屬原告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

(二)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成立聚英實業有限公司時,借用原告所有前述房屋所在地「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三七九巷五十四號一樓」作為公司所在地,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然而聚英實業有限公司成立後,事實上並未於上開公司所在地營業,且聚英實業有限公司早已停止營業多年,原告為此乃於八十七年間向聚英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終止借用關係,並要求聚英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儘速將公司所在地遷離,此有存證信函可稽,然張某卻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本於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將公司所在地辦理遷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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