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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陸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被告
庚○○
被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陸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陸錦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借據乙份,約定被告按期於每月十六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陸錦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已逾一期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五百萬元未還,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借據及利息明細無意見,希望原告准予緩期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及利息明細二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請求緩期清償,原告未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世宗

~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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