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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
鍀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武雄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丞得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十及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角鐵等材料,貨款含稅各為(一)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此部分有被告交付其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二)六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三)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上開貨款合計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加計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對帳明細單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對帳明細單影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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