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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世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湘晨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湘晨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湘晨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五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湘晨公司應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利息,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機動調整之。如有一部遲延,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湘晨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世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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