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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告
士盛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萬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0二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叄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為從事配管、閥類材料等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線、配管等材料,原告已如數交付,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貨款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貨物是經由原告與訴外人黃水生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王萬邦三人洽談,被告前負責人王萬邦且要求先付百分之七十貨款,貨送被告之工地,發票抬頭均開被告公司之名義,貨款則是開被告公司之支票。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出貨單十六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貨是東晨公司訂購的,被告只是代墊貨款而已。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溢開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部分被告已開立折讓證明單給原告核退,且並未收到SH00000000、TZ000000000紙發票。

三、證據:提出貨款支付明細表一紙為證。

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甲○○,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承認欠缺代理權之王萬邦在原審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從事配管、閥類材料等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陸續向其訂購電線、配管等材料,原告已如數交付,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貨款未付等語;被告則以:貨是東晨公司訂購的,被告只是代墊貨款而已。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溢開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部分被告已開立折讓證明單給原告核退,且並未收到SH00000000、TZ000000000紙發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從事配管、閥類材料等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線、配管等材料,原告已如數交付,上開貨款尚有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被告開立支票兌現證明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係訴外人東晨公司向原告訂購,被告僅是代墊貨款而已,且除未收到SH00000000、TZ000000000紙發票外,其餘貨款僅剩百分之四十保留款即一百零三萬五千零三十七元未付而已。然揆諸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均係被告,而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欄亦均填載被告名稱,被告又自承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已簽發支票共清償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貨款,是縱被告未收到前開SH000000

00、TZ000000000紙發票,亦僅係原告應否補發問題,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僅係代他人墊付貨款,而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惟依被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貨款支付明細表之記載,其中第十五期、第十六期及第十八期貨款,被告尚有百分之四十之保留款共計一百零三萬五千零三十七元未支付,另外SH00000000發票之金額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TK00000000發票金額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合計被告應尚欠原告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淑鳳

~B書 記 官 楊文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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