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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精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劉文凱
被告
隆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培堅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七一地號,面積三千二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內,分割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土地廠房買賣契約」,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七一地號,面向文化一路由右至左分割二十七公尺寬土地面積約二千七百四十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約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後為準,如附圖一藍色斜線部分)出售予原告,買賣價款土地按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建物按每坪一萬三千元,總價約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實際價款依地政機關實測核算)。被告於同年二月一日將建號四十八號建物及自地號三七一分割出三七一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已依契約所定付款方式給付被告全部價金。

(二)依雙方契約及鑑測結果,被告尚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未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廠房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地籍圖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繪測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廠房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地籍圖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影本二件為證,且依兩造土地廠房買賣契約,被告尚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範圍及坐落位置即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七一地號,面積三千二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經兩造指界確認無誤實施鑑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不動產為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參照),故本件判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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