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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五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五傑建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未繳,並得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六百萬元之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展期乙年,尚欠肆佰伍拾萬元,利息改為百分之八點六計算。詎料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起滯納本息,已逾一次,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二份、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現在不景氣,渠等無法一次清償完畢,且原告已經進行假扣押。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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