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 原 告
- 戊○○
- 原 告
- 乙 ○
- 複 代理人
- 柯秀容
- 被 告
- 丙○○
- 被 告
- 丁○○○
- 被 告
- 甲○○
- 被 告
- 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八○四-一地號,面積一八一四平方公尺建地,應按附圖第二案所示予以分割,由原告分得編號八○四-一A地號,面積五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被告四人分得編號八四○-一地號,面積共一二七○平方公尺,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八四○-一地號,面積一八一四平方公尺建地 (下稱系爭建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茲因管理上不便,有分割之必要,卻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2、原告主張依測量成果圖第二案分割,蓋如依第一案分割,原告無道路可供出入。採第二案分割,被告也有路可通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並聲請勘驗測量。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與被告丙○○、丁○○○四人共同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建地係共有人共同出資購買為建築之用,被告等占百分之七十,仍願維持共同。又被告希望能採測量成果圖第一案,因被告已另外花了一百五十萬元買了桃園市○○○段一七八四地號中約十一坪土地做為道路永久共同使用,與第一案被告分得部分可相接。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各乙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衡公司、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地係兩造共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查原告二人及被告四人均主張分割後仍願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自應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核先敘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系爭建地上有福德宮一座 (附圖甲部分),其餘為空地。福德宮旁有一既成巷道,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意見,囑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製成第一案及第二案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依第二案分割,否則無道路可供出入,被告等則主張依第一案分割,可與另購得之同段第一七八四地號相接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乙紙為證。本院審酌本件如採附圖第一案,則原告分得之土地,固較方正,但無法經由福德宮旁之既成巷道出入,而成為袋地,有礙土地之利用,並不可行。反之,如採附圖第二案,則原告可利用巷道出入,而被告等分得之土地更為方正,且可利用在旁之既成巷道出入,並無不便。被告雖主張採第一案,俾與伊購得之同段第一七八四號建地相接,惟依被告所提附圖,無法看出同段第一七八四號建地與系爭建地相接,且無論採第一案或第二案,被告均可利用在旁之既成巷道通行,無損其權益,因此,本件以採如附圖所示第二案分割,較符合雙方利益及土地使用之便利。又分割之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變更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雖依原告之請求,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但究其實,原告係為自己分割之利益而起訴,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負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世宗
~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