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晉良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莊朝榮 鄭永裕 被 告 晉良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九七加計百分之十計算、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九七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美金部 分得依給付時依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晉良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晉良公司)以被告乙○○、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 約,於美金二十萬元額度內,貸予晉良公司進口物資融資所需之資金,借款期 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利率按百分之八、八計算,本 件借款金額為美金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借款期限屆至時,被告即應清償, 被告如逾期未清償,應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到 期日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五(即百分之一0、九七)之利率加計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依上開契約於清償時依 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晉良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動用款項,經原告開具遠期信用 狀,其中百分之十係其自備款外,餘為原告經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並有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及貸款確認書可參,而本件借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到,期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尚欠美金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 七月六日起之利息及同年十一月七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乙○○、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貸款確認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外 匯即期匯率表、存放款利率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丙、被告晉良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晉良公司、乙○○、甲○○、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晉良公司以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美金二十萬元額度內貸予其 進口物資所需資金,嗣被告晉良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美金十九萬 三千三百二十元,期間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利率按百分之八、八計算,經原告 開具遠期信用狀,並經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後,本件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到期,雖經原告催討,被告晉良公司均未清償,被告乙○○、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並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貸款確 認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外匯即期匯率表、存放款利率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何答辯以供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十一月四日起按百分之一0 、九七加計百分之十及二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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