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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銀昌
被告
武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武盈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仟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未繳,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滯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宇字第五六三六號,於分配抵押品拍賣款後,尚欠本金一仟零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戶籍謄本及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及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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