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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世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六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六一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六一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借款人應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欠款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六一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即未按期繳納,尚欠本金九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六一公司、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有當連帶保證人,對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償還。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六一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六一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乙○○、甲○○二人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世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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