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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
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常山
原告
生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鯤
被告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德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貨款,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追加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承攬報酬,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屬訴之追加。經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原告雖稱此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云云,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為買賣關係,並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一百零五件、發票影本二十五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振忠、胡光旭及向財政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調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迄九十年一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準備書狀再提出報價單影本二件、傳真文件影本二件、設計圖影本二十七件、報價單影本四件、滑板車部品訂購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先為定作零件之承攬關係,後改為合作關係,由原告生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長公司)提供滑板車零件,與被告自備部分滑板車零件,由被告組合後推銷國外再予結算,而原告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與原告生長公司係關係企業,生長公司製造零件轉由萬在公司次承攬,為其企業間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按諸本件原告追加承攬關係顯與原起訴之買賣關係大相逕庭,所涉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且前所提出證據資料亦不足憑為兩造承攬依據俾得予以利用,若予准許,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洽,自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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