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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丁○○丙○○○乙○○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七二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應返還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 七十二元,返還原告丙○○○四百萬元,返還原告乙○○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 二十七元,並均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丁○○原在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豐信豐公司)有三十一萬五 千股,股款三百十五萬元,原告丙○○○亦在同公司有二十二萬股,股款二百二 十萬元,原告乙○○在同公司亦有十二萬五千股,股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其後該 公司更名為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但公司對內對外之一切權 利義務關係並未改變。 ㈡振豐信豐公司於更名之前係由已故賀膺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父)擔 任董事長,簡阿發擔任總經理,更名之後竟由簡阿發與已故賀膺才及在逃董事王 亞民利用職權擅將原告之上開股份全部予以侵占並偽造文書將之辦理轉讓過戶, 既不通知原告亦未支付分文與原告。 ㈢經原告訴請簡阿發及振豐公司返還侵占原告上開公司股份之不當得利,簡阿發抗 辯原告所有之上開公司股份,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讓與恆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該公司原由在逃王亞民為董事長,簡阿發及已故賀膺才為 董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宣告破產),並曾由恆豐公司開立支票合計壹 仟貳佰萬元,但原告並未收受分文。 ㈣台灣高等法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函調恆豐公司受讓原告股份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 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六百六十萬元及同行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面額五百 四十萬元支票貳紙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均遭被告公司所盜領,有台灣高等法院函 調之上開銀行支票貳紙可稽,該二張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均蓋有被告公司戳記。 ㈤原告以存證函限期催請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公司對領取上開二紙票款之 事實並不爭執,竟以時間已久,該支票由何人支付及支付原因為何不明而拒絕返 還,有被告公司之覆函可稽。 ㈥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定有明文,原告所有在振豐信豐公司之股份,遭簡阿發等擅自轉讓過戶予恆豐公 司,恆豐公司受讓原告股份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合計面額壹仟貳佰萬元,竟遭 被告公司盜領侵吞,自屬不當得利,依上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並自受領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㈦原告前曾訴請振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阿發返還本件不當得利,經台灣高等法 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函調恆豐公司受讓原告股份所簽發之前揭支票貳紙,合計壹仟 貳佰萬元,係遭本件被告公司所盜領,故原告應向本件被告公司追討,認原告向 該件振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阿發追討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雖經原告 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是盜領原告上開款項者係本 件被告公司,而非該件被告振豐公司,業經前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訴請被告 公司返還本件不當得利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 份、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函及被告公司函影本各一份、彰 化銀行函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份、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被告公司覆函 影本一份、證人簡阿發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特別構成要件,即:⑴原告之利益受有損 害;⑵被告受有利益;⑶原告利益之受損與被告受有利益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 法律上原因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觀左列實務見解自明: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 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 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 殊有未合」。 ⑵司法院三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 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 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 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 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購 房地之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伊所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 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利益究 有何法律關係(即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即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返還,於法殊有未合」。 ⑷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 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判決:「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公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缺 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票據占有人在未有反證時,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其非正當取得 者,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執票人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 責,此觀左列實務見解自明: 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⑵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具備形式要件之票據占有 人在未有反證時,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其非正當取得之人, 應負舉證之責任。」。 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 明之責。」。 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民事判決:「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 ⑴依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理由所載,振豐公司及簡 阿發在該件提出原告已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股份轉讓通知書,載明系 爭股份已轉讓予恆豐公司,並有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附卷為憑。按原告 與恆豐公司間有關振豐公司股份之買賣,既已提出原告之股票及蓋用與留在振 豐公司之股票印鑑相符之印鑑章,辦理股票轉讓登記,則其買賣應係基於原告 之意思所為,原告主張係他人未經其同意無權所為,固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何況,退而言之,原告既將股票及股票印鑑章交予他人,而由他人出賣,至少 亦應構成表見代理,其買賣亦為有效,此猶如將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予他人, 因而被他人盜開支票,應負簽發支票之表見代理責任之情形,正屬相同。故原 告與恆豐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原告於該買賣關係中若未取得價金,依 債之相對性,自應向該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即恆豐公司,請求價金,而非向取 得票據之第三人請求。又系爭股票過戶距其起訴時已逾十餘年,期間經歷多次 股東會之召開及紅利分配,原告顯不得諉稱其不知系爭股份已出售及未取得價 款,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簡阿發與已故賀膺才及在逃董事王亞民利用職權擅將原告 之系爭股份全部予以侵占並偽造文書將之辦理轉讓過戶云云,倘其主張為真實 ,自應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向簡阿發、賀膺才繼承人及王亞民 等追償。又倘如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理由所載, 振豐公司及簡阿發在該案提出原告已在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出具股份轉讓通知 書,載明系爭股份已轉讓予恆豐公司,並有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附卷為 憑,而原告並未收到價款,則應依買賣關係向買受人恆豐公司追償,或向該應 交付價款支票予原告之人查明原因,向其追償,均與被告無任何直接關係。 ㈣關於證人簡阿發於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之證言: ⑴依簡阿發在另件原告訴請振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重上字第二二七號,對於恆豐公司開給原告丁○○之支票是交給何人時,答 稱,不是伊交付,交給何人不知道,會計也說不知道。伊並在該案提出原告留 於振豐公司之股東印鑑卡,出賣股票背書之印章,與留在公司之股東印鑑卡相 符,原告並未將印章(即蓋用印鑑卡之印章)留在公司。原告買賣股票的情形 ,伊完全不知道,而且十幾年來原告丁○○也擔任董事也來開會都不說,當時 因為其經商失敗,將股票賣掉,其忘記了等語。 ⑵依簡阿發前揭另件之陳述,足以證明:原告既就系爭股票出賣並蓋用與留在公 司股東印鑑卡相同之印章背書,而公司亦未保管其印鑑章,且十幾年來亦未有 何異議,足見係原告自行出賣股票,且已取得股票價款,故既非他人違法出賣 其股票,亦未有他人違法取得其價款支票,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顯無不法之 情形,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不法之原因及其損害與被告之受益有 何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按票據為流通證券,被告又係股票上市之公司,每年均由會計師查帳簽證,倘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受領,應有合法原因(票據受領人若均須舉證其取得票據之合法 原因,始得免受不當得利之追索,則將人人自危,交易安全將無法確保,票據恐 將無人敢於收受),惟因迄今已逾十五年,早已超過法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冊應 保存之年限五年或十年(見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故究由何人支付及支 付原因為何,尚未能查出。然系爭支票是否應由原告取得而其未取得(原告之利 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何況被告之 支票既非直接取自原告,則原告之利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受有利益,無直 接因果關係,亦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不符,原告竟於其系爭股份不存在已 近十五年,在事過境遷,人事已非之後,始提起本件之訴,其中若無隱情,實令 人難以置信,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請求之利息,其時效僅五年,縱假定 可以請求利息,超過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丁○○股份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一份、股票印鑑卡及股票背面影本各 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二七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簡阿發,並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四 號民事一審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二審卷、最高法院 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民事三審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聲字第一六六號民 事再審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 百萬元(另請求法定利息)予原告,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方具狀表明,按原告 於振豐信豐公司出資之比例,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丁○○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 七十二元,返還原告丙○○○四百萬元,返還原告乙○○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 二十七元(均另請求法定利息),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告三人為振豐信豐公司之股東,振豐信豐公司更名前係 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賀膺才擔任董事長,更名為振豐公司後,賀膺才董事 長與董事簡阿發、在逃董事王亞民三人共同侵占原告之股份並轉讓予恆豐公司; ⑵恆豐公司曾開立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之兩張支票,作為購入原告股份之對價,結 果由被告公司盜領該款項,被告公司顯有不當得利云云。 ㈡被告公司則以:⑴本件被告取得系爭二張支票票款之原因,因早已超過法定會計 憑證及會計帳冊保存年限而無法查明,但票據占有人在未有反證時,應推定其適 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雖確定被 告公司領取票款之事實,但也查明原告之股份已出售恆豐公司,並蓋用與留在振 豐公司之股票印鑑相符之印鑑章,辦理股票轉讓登記,足見該買賣係基於原告意 思而為,或至少因原告將股票及印鑑章交付他人,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且系爭 股票過戶距其起訴時已逾十餘年,期間經歷多次股東會之召開及紅利分配,原告 諉稱其不知系爭股份已出售及未取得價款,實難令人採信;⑶原告若認受有損害 ,追償對象亦應為振豐公司、簡阿發、王亞民、賀膺才之繼承人或應交付系爭二 張支票予原告之人,而不應向被告追償等語。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⑴原告之系爭股份,確已辦理股票轉讓登記於恆豐公 司;⑵系爭二張支票之款項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係被告公司所提領。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⑴系爭二張支票之款項,是否原告轉讓股份予恆豐公司之對價?⑵被告 公司領取該二紙支票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縱認系爭二張支票之款項,乃原告轉讓股份予恆豐公司之對價,然實難以最終被 告公司領取該二紙支票款項,即認被告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第二項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 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復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 0號判例要旨指出:「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為恆豐公司簡阿發,而簡阿發於本院證稱:「‧‧ ‧我的章放在賀膺才那邊,是賀膺才拿我的章蓋這兩張支票。我不知道賀膺才為 何要蓋這二張支票。」、「‧‧‧我不知道為何支票後來由廣豐公司領走」(參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如認為系爭二張支票之款項,乃原 告轉讓股份予恆豐公司之對價,則參酌簡阿發之證言,賀膺才以恆豐公司名義開 立支票後,最後卻由其子甲○○所營被告公司領走系爭票款,其間確實頗有啟人 疑竇之處。 ㈢然而,就法律層面言,被告公司答辯稱,依前揭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以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其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其答辯實有法律依 據;就事實層面言,系爭股票過戶距原告起訴時已逾十餘年,期間經歷多次股東 會之召開及紅利分配,原告稱其不知系爭股份已出售及未取得價款,待知情原委 之賀膺才過世死無對證後,方出而主張權利,同樣啟人疑竇。從而本院根據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為,縱認系爭二張支票之款項,乃原告轉 讓股份予恆豐公司之對價,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復無法證明原告受損與被告受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實難以最 終被告公司領取該二紙支票款項,即認被告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出 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其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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