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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

給付加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
謹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委託原告作PBC加工作業,原告均依約準時交貨完畢,總計加工款六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即統一發票金額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扣除退貨折讓金額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惟原告屆期請款,被告竟再三拖延,迄今仍不給付,為此,爰基於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六紙、退貨折讓證明單四紙、交易往來明細清冊乙份、報價單乙份、客戶對帳單十二紙、訂購單一百九十四紙、出貨單二百四十一紙及製成品驗收單二十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董義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院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經核原告提出之書證,與被告之相關帳冊相去甚遠,且原告所呈出貨單上簽收人員有些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再者,系爭出貨單上載有「回廠」用語者,係表示原告加工之產品有瑕疵,其瑕疵比例甚高,如原告加工後無瑕疵,則被告公司必出具驗收單予原告公司。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期間,委任原告為PBC製程之加工,詎原告交貨後,被告竟延欠加工款六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五元,迄不給付報酬,為此,爰基於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負責加工之產品有諸多瑕疵,且所列貨款與被告之帳冊不符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退貨折讓證明單、交易往來明細清冊、報價單、客戶對帳單、訂購單、出貨單及製成品驗收單等為憑;而被告對於渠公司曾委託原告為前開加工乙節,亦不爭執。惟首應敘明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被告公司於同年七月三日停工,停工期間帳冊已遺失,故無法對帳等語,然其另一訴訟代理人甲○○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在本院中改謂:原告提出之書證與該公司之帳冊相差甚多云云,二訴訟代理人前後陳述相左,除此,被告則僅空言以對,並未提出任何公司帳冊供本院參酌,或提出具體事證舉證證明原告之加工產品確有瑕疵情事,另原告亦否認加工過程有何瑕疵。第查,證人董義明係被告公司關廠前之廠長,業據伊具結屬實,資此,伊對於系爭加工物品是否有瑕疵,應知之甚稔,茲證人董義明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到院證稱:「(提示卷附出貨單、訂購單。問;有無看過?回廠的意義為何?)這是原告公司的出貨單,上面『回廠』的記載是被告公司生產管理部門註記的,被告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回廠,該貨品就必須回廠,並不表示有瑕疵,因為我們是委由原告公司處理,所以我們註記回廠時原告公司就必須將貨品送回我們公司去檢驗。有些出貨單上註記轉下一個製程,這也是我們要求的,這些是我們要求聯繫的過程。註記『綠色、不塞孔』、『綠色、塞孔』是我們品質的要求事項,其餘的類似記載亦同,註記『金局、直轉』是指上一個製程轉給原告公司。註記『金局、入』是指金局公司入多少貨給原告公司。卷內有多少出貨單就表示被告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少的貨由原告公司做。(問:有關品質檢驗單在何造?)品質檢驗單是在被告公司,如果沒有發檢驗單,就表示沒有瑕疵。」等語,則顯可徵原告尚無被告指摘之瑕疵事實。從而,原告本件主張之各節,應屬非虛,洵為可採。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六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自為允當,是應予准許。末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屬適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朱敏賢

~B書 記 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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