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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浩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丁○○

       原名曾國超)

        甲○○   住

        己○○   住

        戊○○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浩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邀被告乙○○、丁○○、甲○○、己○○、戊○○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整,期間一年,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五二計付,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償還,凡債務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上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上述債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屢經催討未還,原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及放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訛,惟伊目前無力償還本件債務,另請求原告待伊另覓保證人後,再行換單。

丙:被告浩新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己○○、戊○○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浩新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己○○、戊○○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曾國超所不爭,應認原告對被告丁○○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證外,另因被告浩新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己○○、戊○○等五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四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對被告浩新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己○○、戊○○等五人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萬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信旭

~B書 記 官 陳美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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