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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四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捌佰肆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為設置經營加油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舜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寶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四三之二0地號、一四三之六0地號、以及一四三之七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待原告依約取得加油站建築執照後,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簽署附約,由被告委由訴外人東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承覽加油站建物興建工程,被告舜寶公司並負有應於上述完工期限內將建物興建完成點交予原告之義務。嗣原告與被告舜寶公司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簽署附約二,雙方同意系爭建物改由訴外人萬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覽,完工期限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且被告舜寶公司負有應交付使用執照給予原告之義務,俾使原告得以辦理加油站開業事宜。嗣後,因被告舜寶公司將系爭土地轉賣給予訴外人北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易公司),為保障原告權益,即由原告、被告舜寶公司、被告甲○○以及訴外人北易公司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北易公司應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前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並負有應交付使用執照予原告之義務。

(二)按前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丙方(即北易公司)同意由丙方負責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前取得本租賃標的建物之使用執照並交付乙方(即原告),俾便乙方辦理加油站經營許可證及營業登記事宜,超過九十年二月十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則原租約解除(註:自動解除,無須通知),甲方(即舜寶公司)、丙方應於七日內一次返還押金租金及乙方所投入之設備金額」。次按協議書第一條則約定:「...丙方同意繼受原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權利義務,甲方及丙方如未依本協議履行相關約定時,甲方及甲○○同意無條件賠償乙方(即原告)之所有損失(含已付之租金及押金、已投入之設備費用、營業損失、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今查,訴外人北易公司迄今仍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其違反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義務之情事已甚為明顯,故依照上開協議書內容第一條約定,訴外人北易公司對協議義務既有違反,則被告舜寶公司與被告甲○○即應無條件連帶賠償原告之所有損失。(三)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原土地租賃契約,已因訴外人北易公司違反契約之約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解除(註:依約自動解除,無須通知),因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即負有應連帶償還之義務。而原告所支出之費用項目,包括:押金四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租金共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營業主體變更審查費三萬元、地質鑽探及工程服務費二十三萬元、50KL油池四具第一期款二百萬元、現況測量及建築線申請費二萬二千元、加油站設計費二十九萬元、加油站設計曬圖費四百三十二元、加油機訂金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地質鑽探試驗費用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加油站設計費尾款三萬元、結構簽證代辦費一萬元、建照規費一千九百二十三元、NP油氣回收款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地下油池第二期款七十萬元、50KL油池安裝及配管六十四萬七千一百元、以及直立式廣告招牌四萬零五百七十一元,以上經原告整理如附表。為此,原告爰依契約上之請求權以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關於契約解除時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舜寶實業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捌佰肆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暨附約、附約二、協議書、請購單、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各一份及支票收執聯影本七份、收據影本四份、發票影本十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舜寶實業有限公司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第六條及土地租賃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回復原狀事件為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舜寶實業有限公司及甲○○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而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另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暨附約、附約二、協議書、請購單、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各一份及支票收執聯影本七份、收據影本四份、發票影本十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舜寶實業有限公司及甲○○均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亦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又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再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情有被告舜寶實業有限公司及甲○○之送達證書各三份在卷可考。惟被告舜寶實業有限公司及甲○○於上揭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終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被告舜寶實業有限公司、甲○○均已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而本於契約上之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關於契約解除時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舜寶實業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押金、租金與所投入之各項設備費用等金額合計共捌佰肆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屬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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