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二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略以:發票人嘉承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六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五萬元,以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CB0 000000號之支票予受款人福利川菜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福利川菜公司) ,惟當晚即遭竊,聲請人係福利川菜公司之負責人,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催 字第一三五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 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證券係發票人簽發予受款人福利川菜公司,於當晚即遭 竊等情,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案,是聲請人雖 為福利川菜公司之負責人,但並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又非前開第五百五十 八條第一項所定證券之最後持有人,其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不許行公 示催告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 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 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