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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二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
聯創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大欣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全天字第五二四八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如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乃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天字第五二四八號民事裁定,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債務人已對於前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一紙、民事判決書二紙、存證信函一紙、支票一紙為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天字第五二四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卷核對屬實,故堪信為真實。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四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業據債務人以同額之支票清償完畢之事實,亦據本院以書面函查債權人,經債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書狀陳報清償無訛,此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查,故堪信債務人業已清償債權人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件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權已經消滅,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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