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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王永即宏邦企業社
- 被告
- 財團法人私立中原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義律師
- 被告
- 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五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傑昇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七巷七弄十四
- 法定代理人
- 陳李滿
- 右二 被告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王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永、傑昇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永、傑昇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叁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傑昇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王永即宏邦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依規定給予醫療及工資等補償,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關於前述補償,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防止墜落、崩塌之虞之義務)、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就該承攬部分所僱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原大學(下稱中原大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招標進行校內「篤信電學大樓」拆除重建工程,委由被告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東公司)承攬,部分拆除工程則轉由被告傑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傑昇公司)、被告王永即宏邦企業社(下稱王永)承包,故被告為業主、承攬人、最後承攬人之關係,對發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責任時,應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受僱被告王永為拆除工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進行拆除工程時,因被告等未施設防止崩塌之預防措施,發生工地意外,致原告右肘裂傷尺神經斷裂,經送醫急救縫合後,原告之右手臂竟無法恢復原有功能,致喪失工作能力,雖經逾二年之復健治療,亦僅恢復一半功能,如欲改善,則須再作肌腱轉移手術,原告醫療復健迄今,因被告王永未於原告到職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發生事故時,原告未具勞工保險身分,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之勞工保險補償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三)原告受僱被告王永工作期間,被告王永尚欠八十九年七月份之部分薪資共六千五百元未付,併予請求。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之款項如下:
1、醫療費用八千三百四十元:原告受傷送醫急救後,住院醫療期間之費用雖已由被告王永於出院時付清,惟原告其後復健醫療(醫療費用單據總計為六千二百一十元)及必要之車資費用(以搭公車計算,至長庚醫院復健十二次,每次來回為三十元,至和平醫院四十七次,每次來回三十元,合計為二千一百三十元),至起訴時止,總計花費八千三百四十元,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雇主應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後續未支出部分暫保留請求權。
2、工資補償部分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原告於受僱期間每日工資為二千五百元,在醫療復健期間因右手功能喪失不能工作,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應按原領工資給予補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迄今復健醫療已滿二年,原告右手臂功能僅恢復一半,是原告尚未痊癒且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在二年之醫療期間,實際之工作天數為五百五十三天,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補償共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3、保留請求之部分:被告繼續按日為工資補償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工資以免除繼續每日計算之工資補償責任。原告復健期間已逾二年,至今僅回復一半功能,顯已令原告失去原有工作能力,但又不符殘廢標準,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藉以免去前項工資補償責任,惟法條規定為「得」,顯係由雇主選擇其一,雇主既有選擇權,此部分應待被告表示意見後,原告始得請求,故暫時保留此部分請求權。
4、綜上所陳,被告王永應給付工資六千五百元,並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費共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元。
(五)被告傑昇公司稱「原告受傷為自工區中將玻璃移至圍籬外等待清運於圍籬外受傷,非工地發生墜落崩塌意外。」,惟不論原告受傷之原因及受傷處所係位於圍籬內或圍籬外,可知被告對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此,原告既受僱拆卸,於工程實施中所受傷害,與工程之進行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再原告受傷後即送醫急救,故被告對工地發生意外之事不能諉為不知,工地既有意外險可供申請理賠,被告自應即時辦理才是,惟被告置之不理,至訴訟時始稱已過保險理賠時效,又稱原告未依法納稅不受訴訟保障,均係推卸責任之詞。
(六)原告除請求未領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外,係請求給付工資補償,依原告工作性質,亦屬月領薪資,故依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補償之規定,補償工資之給付應按月給付,是原告於可請領工資時,時效始進行,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於二年醫療期間後,原告始按月取得請領補償工資之權利,原告雖於訴訟中始知被告傑昇公司為上手承包商,而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追加伊為被告,對被告傑昇公司言,時效之進行亦僅八十九年八至十一月已完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部分,時效未滿二年,故被告辯稱已過時效應非正確。
(七)原告雖無法提出年度工作收入證明,惟本件受僱事實及每日可領工資數額已由證人何清泉證明,足見原告並無「訛詐」被告王永工資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受僱證明單影本二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五十九張、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各一件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何清泉、黃勝基。
乙、被告中原大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稱受傷支出車資八千三百四十元為必要醫療費用及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殘廢給付標準、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義務等主張。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稱之事業單位,當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機構。苟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機構,即無該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適用。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五九六○五號函示,被告係私立大學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無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補償之可言。
(三)被告振東公司並無承攬被告中原大學校內「篤信電學大樓」拆除重建工程。被告校內之「舊醫工館」裝修及水電工程,係由被告傑昇公司承攬,合約第五條(五)載明本工程不得轉包,即不允許有再承攬之情事發生,既無再承攬,自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適用。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七六)內勞字第五○六九○二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係指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與他人承攬者,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依該函意旨可知,必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即事業單位將其本身所從事之事業、發包予他人承做,始有連帶補償責任可言。被告乃以私人捐資興學為目的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以設立大學招收學生作育英才為事業,至校舍大樓之拆除重建工程非被告事業。退步言,縱認被告係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亦無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不負連帶補償責任。
(四)勞委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解釋函指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本法之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以其事業」應以其主要經營主體判斷是否招人承攬為定。學校「建築大樓」非屬學校之「事業」,故大樓建造期間,學校無需負擔本法所定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謂:「::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需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需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所致,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害社會之經濟發展」。原告稱:「被告王永請我去拆除教室內之門窗,從二樓將門窗丟到一樓,再搬到車上時因為玻璃破損產生職業傷害。」可知原告自己搬門窗時不慎受傷,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被告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防止墜落、崩塌之虞之義務可言,依右說明,危險發生之原因既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所致,又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義務等情,被告應無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適用。
(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必須符合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方有該款但書之適用。原告不符合該條款所定要件,自應無該條款之適用。再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覆鈞院之公函說明二稱:「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一六六一八號函示規定略以:有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非所屬漁會會員之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上述公函僅稱原告不能享有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權利,未稱不得請領普通傷害給付。
(六)勞委會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勞二字第一九八七六號解釋函:「勞工於原事業單位因公受傷,嗣後離職受雇於新事業單位,如因同一傷病事故必須繼續治療,因已終止與原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自無要求其負擔治療期間工資。::」,勞工可請求醫療期間工資補償,應以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為準。故勞動契約於醫療期間未滿二年前,因契約期滿等原因終止,即無要求僱主負擔治療期間工資之理。原告稱「受僱被告王永工作期間,伊尚積欠六千五百元工資未付,併予請求」,足徵原告與被告王永間之勞動契約、因期滿而終止。依上述函文,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再原告之工作係按日計酬,即有工作始有工資可領、無工作無工資,原告自不能請求按每日工資,給付二年工資補償之理。
(七)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著有判例。依該規定可知,所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所以應負責,係因所有人對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若與建築物本身無關,則無賠債責任可言。原告於拆掉木門拿去丟掉時受傷,即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否欠缺無關,且損害之發生又與建築物本身無關,依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為證。
丙、被告王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振東公司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及所提出書狀所做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經營土地開發及銷售業務之服務業,從未承攬被告中原大學任何工程,故原告所述事件,與被告無關。
戊、被告傑昇公司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受僱被告王永之工人,受傷原因為將玻璃自工地中移至圍籬外等待清運,於圍籬外受傷,非所謂工地發生墜落、崩塌等意外,勞動基準法並未對職業災害做定義,故實務上向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即以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為認定職災之標準。被告提供下包商王永之工作場所、設備、原料及材料等,均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無未施設防止崩塌之預防惜施,致生工地意外,造成災害之狀況,則原告焉能要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為規避繳納所得稅及勞保、健保自付額,向被告王永稱已加入工會勞、健保,於工作後提出證明,未料進入工地後數日即受傷,致王永未及查明,被告於工程進行中皆有加保工地意外險,於本件意外發生後勞工提出申請,被告即可辦理理賠事宜,惟原告意外發生後至起訴,已逾時效,致其權益受損。
(三)原告主張每月請領工資數額,雖有訴外人何清泉到庭證述,亦有不足;蓋雇用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王永間,每月工資數額多寡,因受僱人個人之技能、工作態度及市場供需等因素而異,何清泉如何知悉原告薪資,令人猜疑。又原告係無技術粗工,依勞動業行情,技術工二千五百元,粗工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七百元,原告竟稱其工資為二千五百元,顯訛詐不實。又補償工資之計算,原告竟以全年三百六十五日為計算依據,且原告未能提出薪資所得證明,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生職業災害,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前述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又稱僅八十九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部分,仍未滿二年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與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為二年,其起算點亦相同,即均自事故發生時起算,如二年間不行使求償權,其權利即將罹於時效,非事故發生後二年,時效才進行,否則無異延長時效為四年,與立法意旨相違。況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即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待補償二年屆滿仍未痊癒者,方有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按月補償之問題,顯見該款之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係事故發生之時,非二年醫療期間屆滿後;又該款之請求權僅一個,非繼續性地按月發生,而不問求償權範圍是否發生爭議,原告將每月工資補償金割裂,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之部分未滿二年等語,即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工地保險單、宏邦企業社勞安切結書、一般點工價目表等各一紙為證。
已、本院依職權函查勞工保險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王永、中原大學、振東公司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費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嗣追加傑昇公司為共同被告,並減縮前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費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應允許之。
二、被告王永、振東公司、傑昇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原大學於八十九年間就校內「篤信電學大樓」拆除重建工程招標,由被告振東公司得標承攬,部分工程轉由被告傑昇公司、王永再承攬,故被告為業主、承攬人、最後承攬人之關係,原告受僱被告王永為拆除工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因被告等未施設防止崩塌等預防措施,發生工地意外,致原告受有右肘裂傷尺神經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縫合,原告右手臂竟無法恢復原有功能,喪失工作能力,經二年醫療復健,僅恢復一半功能,因被告王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補償。又被告王永尚欠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份部分薪資共六千五百元,而被告中原大學為事業單位,被告振東公司、傑昇公司、王永為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王永請求給付工資六千五百元,及與被告中原大學、振東公司、傑昇公司等連帶給付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八千三百四十元與工資補償費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中原大學辯稱:伊為私立學校,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之事業單位,不適用該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無須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且伊與被告傑昇公司約明不得轉包,既不得再承攬,自無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況被告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義務情形,應無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被告振東公司辯稱:伊未承攬前開工程,原告主張之意外事故,與伊無關。而被告傑昇公司則辯稱:原告因搬玻璃到圍籬外等待清運而受傷,並非工地所發生之墜落、崩塌意外,且伊並無未施設防止崩塌等預防措施致發生工地意外之情況,自不負補償責任;再原告係無技術之粗工,依勞動業行情,工資為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七百元,原告陳報其工資為二千五百元,顯不實在,況原告以全年三百六十五日為計算依據,顯不合常理,其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中原大學於八十九年間就校內「舊醫工館裝修及水電工程」招標,由被告傑昇公司得標承攬,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證人即被告傑昇公司員工黃勝基到庭證稱:「當時負責醫工館整修工程,拆除分包給王永,原告有參與本件工程。」等語、證人何清泉則稱:「受僱王永,是拆木料、與原告一起拆木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於右揭時、地受傷時,是受僱被告王永在被告中原大學校內之舊醫工館從事拆除工作甚明。原告雖稱是在「篤信電學大樓」做拆除工作,恐有誤認,先予敘明。又上開舊醫工館裝修工程及水電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傑昇公司,而「電學大樓樑柱結構性裂縫修補工程」則由「振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可資參照,均無被告振東公司承攬之工程,證人黃勝基亦證稱被告王永是被告傑昇公司之下包商,可見上開舊醫工館裝修及水電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傑昇公司,並非被告振東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振東公司亦為承攬人,惟未能就被告振東公司亦為承攬人一事,舉證以充其實,其就此所為之主張,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四、原告受僱被告王永在「舊醫工館裝修及水電工程」從事拆除工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因故發生意外,致其右肘裂傷尺神經斷裂而送醫急救,經二年醫療復健,右手臂僅恢復一半功能,因被告王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受僱證明單影本二紙、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兩造亦不爭執,且經本院函查勞工保險局,有其回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被告中原大學辯稱:伊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無連帶補償之問題等語。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所謂事業單位,係指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與他人承攬者,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故必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即事業單位將其本身所從事之事業、發包予他人承做,始有連帶補償責任可言。本件被告中原大學係私人捐資興學而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為招收學生作育英才,其事業為教學,至校舍大樓之拆除重建、裝修等工程,僅為從事教學時,所必要之行政措施,均非其主事業或從屬事業。勞委會九十年五月十日解釋函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本法之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以其事業」應以其主要經營主體判斷是否招人承攬為定。學校「建築大樓」非屬學校之「事業」,故大樓建造期間,學校無需負擔本法所定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亦同此見解。況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需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需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所致,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顯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害社會之經濟發展。是本件被告中原大學既為學校,系爭工程非其「事業」,其自不屬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至明。原告主張其應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所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者,係因所有人對其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若與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無關,自無賠債責任可言。本件原告是在拆除工程中,拆掉木門後,拿去丟掉時不慎受傷,顯與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無關,原告認其受傷是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造成,亦有誤認。
五、再原告係受僱被告王永,而王永係被告傑昇公司之次承攬人,業據證人何清泉、黃勝基等人證實在卷,被告傑昇公司對此亦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被告傑昇公司辯稱原告於工地圍籬外受傷,非所謂工地發生墜落、崩塌等意外,故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職災,且伊提供下包商王永之工作場所、設備、原料及材料等,均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伊無過失云云。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本件原告於右揭時、地,因搬運玻璃自工地中移至圍籬外等待清運時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何清泉、黃勝基二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係在作業活動中,因就業場所之原料、材料等物品所引起之勞工傷害,其屬職業傷害甚明,被告傑昇認原告是在圍籬外受傷非屬職業災害,顯係對於工作場所之定義有所誤解,自不足取。
(二)再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被告傑昇公司稱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設備、原料及材料等,均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無施設防止崩塌預防惜施等之缺失,伊應無過失云云,惟因職業災害補償為無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其抗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傑昇公司又稱: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工資補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係事故發生時,且請求權僅一個,非繼續性按月發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對伊起訴請求,已罹二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得受領之日」,自是指可得受領工資之日,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既稱原領工資,自是勞工因付出勞力所得之對價,惟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醫療中不能工作,仍應給予補償,於治療期間按月已到期之工資者,始能謂可得受領之工資,如未到期者,因尚無對價關係,即無可得受領之工資存在,請求權時效亦無從起算,是對被告傑昇公司而言,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追加起訴請求,惟回溯二年時效期間內之工資補償費,即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原告仍得請求至明。
六、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王永,工作期間八十九年七月份之部分工資,被告王永尚欠六千五百元未給付等情,被告王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原告又主張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王永、傑昇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部分,惟是否均應允許,分敘如下:
(一)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六千二百一十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五十九張可證,另就診時搭乘公車至長庚醫院十二次,每次來回六十元、至和平醫院四十七次,每次來回三十元,支出車資共二千一百三十元,為醫療上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所載事項,均屬醫療上所必要,而搭乘公車就診,支出車資,自為受傷就診所必需,且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均應允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共計八千三百四十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右揭時、地,工作中不慎右肘裂傷尺神經斷裂,經進行尺神經修補手術,仍有右手無力及尺側二指彎曲情形,如欲改善,可再進行肌腱轉移手術,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函覆本院之回函一件可參,足見原告確於醫治後無法恢復原有功能,喪失工作能力。又因被告王永未於原告到職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發生事故時,原告未具勞工保險身分致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保給傷字第九二一00九八0一0號)函覆本院之公函可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最後承攬人即雇主被告王永、承攬人即被告傑昇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二千五百元,有原告提出之證明單影本二紙為證,且經證人何清泉到庭證實,雖被告傑昇公司否認,並稱一般粗工之日工資為一千五百至一千七百元,且提出估驗計算單一紙為證,惟該紙估驗計算單為被告傑昇公司本身所出具,顯不足為證。是原告主張伊之日工資為二千五百元,既有所據,自堪採信。又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未罹二年時效之工資補償費,因有所據,自應允許。則計算上開期間內正常工作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三十日止之工作日為十日(隔週休二日、下同)、同年十二月工作日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工作日共二百七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生職業災害之前一日)止為一百五十五日,合計共四百六十七日,則原告可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費為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即2500×467=0000000元)。
(三)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請求被告繼續按日為工資補償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工資,以免除繼續每日計算之工資補償責任部分。因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稱暫時保留此部分請求權,惟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再陳明其請求之依據,顯乏依據,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永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所欠部分工資六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原告另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永、傑昇公司連帶給付補償費,就醫療費用八千三百四十元及工資補償費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範圍內,亦為有理由,惟逾此範圍及對被告中原大學及振東公司之請求,因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又主張上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因送達被告王永係以公示送達為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登載新聞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最後登載新聞紙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即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發生效力,且被告王永、傑昇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故利息起算日,均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