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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竣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憲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出售予上訴人,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交貨之無縫不銹鋼管一批(下稱系爭不銹鋼管)具有瑕疵,較一般之產品約短少四分之三之使用壽命,此種不銹鋼管通常加熱至攝氏一○五○度以下,其正常使用壽命應為一年左右,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不銹鋼管,使用三個月即已被氧化而無法使用,以工業品而言,已達不堪使用之情,且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員亦認為上訴人之操作並無問題,則被上訴人之產品顯有品質上之重大瑕疵。況工業技術研究院並未就加熱管破孔之部分加以鑑定,自不足作為系爭不銹鋼管無瑕疵之證據,且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結論第四點及第五點亦承認系爭不銹鋼管有氧化破壞之瑕疵,並提出二種改善方式,足見系爭不銹鋼管確有易氧化之瑕疵,而不符通常使用之品質與目的。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及退貨,故上訴人拒付貨款乃合法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有瑕疵之貨物,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不銹鋼管,實非被上訴人所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訂之無縫不銹鋼管(下稱前次買賣不銹鋼管),上訴人代表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傳真載明:「今年我方持續向貴公司採購不銹鋼無縫管,惟正月底與二月初所換裝之新爐管,皆於四月底及五月初即發生損壞‧‧』等語,僅表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鋼材,使用不到三個月即已損壞,所強調者為被上訴人提供之鋼材確有瑕疵。而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訂購鋼材之品質並無異議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不銹鋼管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

(三)查前次買賣不銹鋼管經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二月以後換裝,但在使用三個月之後即已損壞,而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為測試報告即是測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所交付前次買賣不銹鋼管之結果。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件貨款是系爭不銹鋼管之貨款,而系爭不銹鋼管並沒有瑕疵,且前次買賣不銹鋼管之貨款,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惟因被上訴人所交付前次買賣不銹鋼管具有瑕疵,致造成上訴人更換爐管之損失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而倘以系爭不銹鋼管之貨款抵扣損失亦不足,是上訴人不應再給付本件貨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之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不銹鋼管已依約交付並經簽收一情無異議,僅針對前次買賣不銹鋼管一批主張存有瑕疵,惟前次買賣不銹鋼管之貨款業已收訖,而上訴人現竟以前次買賣不銹鋼管存有瑕疵為由,而拒付系爭不銹鋼管之貨款,並無依據。另觀由上訴人代表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傳真函謂:「今年我方持續向貴公司採購不銹鋼無縫管,惟正月底與二月初所換裝之新爐管,皆於四月底及五月初即發生損壞‧‧」等語,足見發生損壞者顯與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方送至上訴人及其指送地點之系爭不銹鋼管,應屬不同批,據此,上訴人於前揭傳真函中指稱有瑕疵之鋼材,應係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訂購之不銹鋼管,並非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訂之系爭不銹鋼管,上訴人及原審對此疏而未察。

(二)查不銹鋼爐管本身係作為「抩取白鐵線」之設備,係屬耗材,主要依據使用者之操作及對設備的管理,而有不同的使用期間,上訴人主張鋼材有使用壽命一節,與事實不符。前因上訴人提出瑕疵之主張,被上訴人當時即委由日本原廠進行調查鑑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完成鑑定報告,嗣經鑑定結果仍認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然不為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為維商誼,乃再以兩造合意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作為第二次鑑定單位,其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之產品均符合「SUS 31OS」之規格,確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三)上訴人又主張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未就加熱管破孔部分加以鑑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此一爭點,可由該鑑定報告中所述:從1.外觀觀察2.微觀組織與成份分析;3.硬度測試;4.成份分析作為鑑定依據等情佐明,益證該鑑定報告,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盡週延之處。再者,關於鑑定報告結論之第四點,雖認有氧化破壞之情形,但其屬必然之結果,僅係快慢程度不同,且據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第四點之說明,顯見該加熱管之壽命長短,會因使用者之操作方式、客觀環境、設備管理等因素,而有快慢的不同,然既因使用者如何操作管理不銹鋼無縫管,供應商根本無法管控,是被上訴人當無法保證鋼材之使用期限。且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第五點亦提出改善此種氧化破壞之二種方式。據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得之不銹鋼管,經鑑定符合SUS 31OS之規格,且不銹鋼管本身屬耗材,其使用期限會因使用者之使用方式、客觀環境以及設備管理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出售之不銹鋼管並無瑕疵,完全係歸責於上訴人使用操控不當所致,上訴人一再以使用期限作為主張,顯有誤認。

(四)對於上訴人庭訊之其他抗辯,陳述如下:

(1)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本院庭訊為訴訟上之認諾,謂『...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交付的貨並沒有瑕疵』等語,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原審庭訊兩造亦就當時所訂購的是符合SUS310S不銹鋼材質一情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貨款所涉之系爭鋼管確係符合品質規定,未具任何瑕疵,上訴人自應給付本件請求貨款。縱退萬步言之,不論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然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訂購行為,既非係同一買賣合同之連續,應屬個別之買賣關係,則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亦屬無據。

(2)雖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庭訊復辯稱:被上訴人方面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交付的爐管是有瑕疵的,因為同一批爐管進來的數量不同,而爐管都是放在一起云云,然佐以系爭不銹鋼管係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送至上訴人處及其指定地點一節,再參諸原審被證四之傳真函內容謂:「正月底二月初所換裝新爐管」等語,顯見上訴人所換裝新爐管,係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訂購之鋼材,與系爭不銹鋼管為不同批,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然不實。

(3)又據卷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覆函說明(一)所載,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不銹鋼管品質完全符合SUS 310S規格。再者,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採樣係針對前次買賣加熱管之「已破損部分」與「未破損部分」予以化驗,此亦經上開覆函之說明三敘明,是本件鑑定已盡週詳,並無上訴人抗辯:破孔的部分沒有作測試云云等情形。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之方法。並提出88.06.25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單、被上訴公司之銷貨明細及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聲請訊問工業技術研究院負責本件鑑定之人員。

丙、本院依職權向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查關於該院受理本件鑑定相關鑑定過程等事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分為李玲宜、劉憲同,而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已由己○○、戊○○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書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不銹鋼管,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送至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且經簽收,貨款共計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詎迭經催討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次買賣不銹鋼管具有瑕疵,因而造成上訴人營運之損失,故上訴人自得拒付系爭不銹鋼管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不銹鋼管,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貨,並經上訴人簽收,貨款共計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採購單、訂購單、回函、被上訴人之銷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前次買賣不銹鋼管顯有瑕疵,且工業技術研究院並未就加熱管破孔之部分加以鑑定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固先於上訴理由中指稱:系爭不銹鋼管具有瑕疵,較一般之產品約短少四分之三之使用壽命等語,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而交付之無縫不銹鋼管,經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二月以後換裝,但在使用三個月之後即已損壞,而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為測試報告即是測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所交付前次買賣不銹鋼管之結果。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件貨款是系爭不銹鋼管之貨款,而系爭不銹鋼管並沒有瑕疵,且前次買賣不銹鋼管之貨款,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等情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參以上訴人代表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函(即原審被證四)謂:「今年我方持續向貴公司採購不銹鋼無縫管,惟正月底與二月初所換裝之新爐管,皆於四月底和五月初即發生損壞」等語,顯見上訴人所換裝新爐管,係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訂購之鋼材,與系爭不銹鋼管為不同批,蓋系爭不銹鋼管分別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交付,實無於同年正月底、二月初經換裝使用之可能,堪認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方與事實相符,即上訴人所指具有瑕疵者應為前次買賣不銹鋼管。至上訴人雖後改稱:系爭不銹鋼管與前次買賣不銹鋼管係放在一起,致無法分辨,事實上,系爭不銹鋼管亦有瑕疵云云,然於四月底和五月初即發生損壞之不銹鋼無縫管,確於正月底與二月初所換裝一節,已詳前述,是於同年三月間始交付之系爭不銹鋼管,自非屬上訴人所指述具有瑕疵之物甚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二)查兩造間先後就前次買賣不銹鋼管、系爭不銹鋼管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究二者訂約之時間,其間距離達約八個月,足認要無持續性,則二者間應非具有繼續供給性,而應屬二不同之獨立契約關係,相互間並無關連性,即兩造間不得以各別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之履行情形,互為主張抗辯,基此,上訴人抗辯前次買賣不銹鋼管具有瑕疵,因而造成上訴人營運之損失,故上訴人自得拒付系爭不銹鋼管之貨款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又上訴人自始亦未就其抗辯有造成營業損失及損失金額等情明確說明並予以舉證,自無足採取。

(三)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次買賣貨物有瑕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已難憑採。況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者係符合SUS 310S規格鋼管,及前次買賣貨物係經兩造合意後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而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前次買賣貨物之材質符合SUS 310S規格,有該所出具之測試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據之,被上訴人既交付符合兩造所約定品質之貨物,當無瑕疵。又上訴人雖辯稱:工業技術研究院並未就加熱管破孔之部分加以鑑定云云,然經本院向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查本件鑑定採樣時,是否僅就系爭加熱管未破損之部分進行採樣化驗,而對於已破損之部分並未予以進行化驗等事項之結果,該院於覆函之說明三載明:「本件在鑑定採樣時是同時在系爭加熱管的已破損部分與未破損部分予以化驗,在破損部分的分析結果可證實其乃受嚴重氧化致使破孔,而在未破損部分的分析結果則可證實其已發生氮化而變質‧‧」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工研院技字第○○○三二一○號函附卷足憑,而上訴人就此抗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職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不銹鋼管之貨款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因前次買賣不銹鋼管有瑕疵,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所以上訴人不應給付系爭不銹鋼管之價金等情,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張益銘~B法官 王美玲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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