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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新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被上訴人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銅鑼鄉○○路二五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鄉銅鑼工業區○○路一十四號)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中壢

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簽訂泵浦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泵浦二台(後經兩造協議減為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元),用於上訴人承包之展茂光電彩色濾光片廠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展茂工程案」)開鑿之深水井,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雙方同意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備忘錄等,無論面交、傳真或郵寄,均視為系爭合約效力之延伸。

(二)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台泵浦係用於展茂工程案北側之深水井,泵浦馬達於四月十七日安裝試車,惟試用不到一星期(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告毀壞。上訴人隨即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第一台泵浦毀壞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所訂購之泵浦規格過大,遠逾水井之出水量,因此導致水井超抽,產生空蝕現象,以致泵浦馬達燒毀,無法修復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訂購之泵浦規格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統計表格估算而定,且水井初鑿時之水流量本即難以估算,為免泵浦因水量不足而燒毀,一般市售之泵浦均設有自動斷電系統,當水井水流量過低時,泵浦會自動斷電,以防馬達燒毀,被上訴人未為告知,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契約之本旨為給付。

(三)上訴人於六月初要求被上訴人派遣人員裝設第二台泵浦於展茂工程南側深水井。並將該水井之實際出水量告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第二顆泵浦之規格及加裝保護裝置,以免再有超抽以致燒毀之情形發生,被上訴人亦以書面同意修改第二顆泵浦以適合水井條件,被上訴人既以書面同意為上訴人修改泵浦以符合水井條件,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應交付之泵浦須符合第二口水井之實際出水量 (即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不得有規格過大以致有超抽之現象。惟第二顆泵浦復因超抽而損壞,被上訴人給付之泵浦不符水井條件,其所給付之泵浦自難謂已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之本旨,因此不論該泵浦有無損壞或損壞原因為何,皆不影響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五條或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四)被上訴人稱兩造間之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無義務為上訴人修改泵浦云云,然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交付合於契約約定規格之標的物之義務,否則仍構成不完全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參照),因此,如依據買賣契約,出賣人所需交付之標的物有先行修改之必要者,出賣人自應加以修改後交付,惟此等契約仍為買賣契約,並非因標的物有修改之必要即使契約成為承攬契約。又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所交付之第二台泵浦其規格須符合水井條件,因此本件所需探究者,應為被上訴人交付之泵浦是否符合水井條件(即出水量等)。然系爭泵浦於安裝試車後不到三日又因有超抽現象以致無法運轉,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適當地修改泵浦,其所交付之泵浦根本不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五)按「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責任之擔保,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出賣人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賠償損害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有交付符合水井條件之泵浦,然被上訴人交付之泵浦顯不符契約之本旨,依法而言,上訴人不僅得於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符合契約本旨之泵浦前,拒絕付款,亦得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去函通知被上訴人泵浦無法使用,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金額,顯見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旨。因此,依法而言,上訴人自無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泵浦採購合約書、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傳真函、發票、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傳真函、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編號第九○○六一六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惠律字第九○一二一七號律師函、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六日致被上訴人之傳真信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泵浦規格決定因素,係上訴人所提供之深井出水量(m/h)及揚程(m)數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時,即係以60m/h、250m之規格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依雙方所確認之規格出貨,自符契約本旨。而依上訴人所提供之上揭數據,雙方確認訂購品名SP60—18型泵浦,由該泵浦之功能曲線表觀之,確實符合上訴人之規格需求。本件第一台泵浦之損壞原因,實係因上訴人規劃之深井出水量原為60m/h、250m,但其所鑿深井之實際出水量卻僅為20m/h、30m/h,遠遠低於雙方契約所附報價確認單所是認之規格。

(二)深水井之出水量狀況與數據,應為上訴人鑿井人員提供之鑿井測試事項,被上訴人僅能依鑿井人員提供之出水量數據,協助修改第二台泵浦,並非同意變更原買賣契約關於標的物之約定,被上訴人雖可依據上訴人鑿井人員提供之水井出水量現況數據協助修改泵浦規格,惟如上訴人所提供之出水量、揚程數據與實際出水量不符,或出水量雖符合泵浦之功能曲線,但未適當調整閥門,縱規格已修正,仍將產生超抽現象。

(三)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八日派工作人員至展茂工地,依據上訴人鑿井人員提供之出水量數據協助修改第二台泵浦規格。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通知謂第二台修改後泵浦損壞,經再次派員於同年月十二日會同業主及上訴人三方查看:推測損壞之可能原因大致為(1)電纜線破裂且現場電纜線淹水,造成控制盤跳脫。(2)據研判當時出水量設定大於200GPM、45CMH,顯然此時仍處於超抽狀態(水井出水量僅30GPM),雖業主展茂光電就上揭說明之損壞原因並無意見,但因上訴人一再爭執,三方乃決定由上訴人將該第二台泵浦自深水井中吊起檢修,俾確認損壞原因,惟泵浦竟於吊起時掉落深水井滅失。從而,第二台泵浦之損壞因素尚未查明,上訴人自無從以此逕行推論其有瑕疵。

(四)系爭泵浦「採購」合約既為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於交付並移轉泵浦所有權後,除仍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外,並無修改或修補義務。而被上訴人早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將泵浦交付予上訴人,故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後雙方就泵浦相關之往來文件,均係就有無瑕疵爭點而為解釋。又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備忘錄等,無論面交、傳真或郵寄,均視為系爭合約效力之延伸‧‧‧」等語,並非指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交付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義務後,尚有修改義務云云。該條文係規範雙方因系爭契約爭議時,均得引用往來文件內容而為主張,而非認被上訴人有修改義務。再與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傳真函載明:「GRUNDFOS協助新雄營造修改」等語,及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同意協助上訴人修改泵浦規格‧‧‧(材料費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互相參照,亦足徵被上訴人確無修改義務,僅係單純協助上訴人解決困境,否則焉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材料費之理?又縱認被上訴人有修改義務,九十年六月八日派員協助修改第二台泵浦規格後,泵浦已順利啟動運轉。規格修改完成係指將泵浦葉片由十八片修改為十三片。並將valve(控制閥)出水量調整為三十公噸,俾符合水井實際出水量。

(五)第二台泵浦無法運轉原因確屬不明: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說明二載明:「a、電纜線破裂‧‧‧b、當時(控制閥)出水量大於200GPM(即45噸)‧‧‧但水井出水量僅130GPM(即29‧5噸)」等語,足徵不能運轉原因確包含環境因素或控制閥不當調正。再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說明三載明:「‧‧‧本公司已經將泵浦修改以符合現場,但貴公司‧‧‧未將valve(註:即控制閥)關到適當出水量,造成pump超抽‧‧‧」等語,顯見第二台泵浦超抽之可能原因,並非規格因素,而係於規格適合情形下,上訴人未適當調正閥門。上訴人指稱係因規格過大而有超抽損壞情形,顯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泵浦採購合約書、泵浦功能曲線表(Performancecurves)、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傳真函、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二台泵浦,原約定買賣價金為八十六萬元,嗣經雙方同意減價為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依約出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職員簽收受領,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自動斷電系統保護器,金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已交付完畢。上開二項產品合計貨款為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尚積欠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台泵浦,試用不到一星期(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因泵浦規格過大,導致水井超抽,產生空蝕現象,造成泵浦馬達燒毀。惟上訴人所訂購之泵浦規格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統計表格估算而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採購時未告知可選購自動斷電系統,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契約之本旨為給付。又第二台泵浦在兩造協議修改後,仍因超抽而損壞,被上訴人給付之泵浦不符水井條件,其所給付之泵浦自難謂已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之本旨,因此雖嗣後該第二台泵浦因操作不慎跌落水井,應不影響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五條或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去函通知被上訴人泵浦無法使用,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金額,顯見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旨,上訴人自無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以資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泵浦二台,自動斷電系統保護器一台,二台泵浦規格均為『SP—18,3×480V,60HZ,75HP,D=4〞』,被上訴人已如期交貨,買賣價金合計為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後經兩造協議減為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上訴人僅給付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加計金額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尚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二台泵浦中,第一台泵浦試車安裝後,因為規格過大不符合深水井之出水量(深水井目前開鑿出之出水量為20m/h、30m/h)造成泵浦超抽馬達燒毀無法修復,第二台泵浦經兩造修改後進行安裝試車,仍產生損壞,並於深水井中拉起時,因操作不慎跌落水中造成損毀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泵浦採購(供料)合約書、報價確認單、托運單、統一發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傳真函各一紙、圖表一份(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點:(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台泵浦因規格過大造成超抽而損壞,且第一台泵浦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告知可安裝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顯然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二)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二台泵浦業經雙方協議修改,且業已加裝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應符合深水井目前之出水量,卻仍因超抽造成損壞,亦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三)上訴人抗辯依照系爭契約業已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去函通知解除契約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由要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台泵浦因規格過大造成超抽而損壞,且被上訴人未告知第一台泵浦可安裝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部分。經查:

(一)一般買賣之交易方式,類皆由買受人直接指定產品種類、品牌及規格之方式購買,否則即由買受人提出其個人之功能需求、目的等,由出賣人建議應購買之「設備規格」,以達到買受人之需求。在應具備特殊功能設備之買賣型態中,買受人於購買時或因專業技術問題而無法自行決定所需購買之「設備規格」,必須依出賣人就其產品之說明及建議而為購買,惟若出賣人已依買受人之需求,提出個人之功能需求資料並正確計算貨品規格,告知買受人並為買受人所接受時,縱令該貨品事後並不符合買受人之需求、目的,亦難以此即認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標的。本件系爭泵浦買賣契約雖由展茂公司人員向被上訴人直接洽購,選定需符合出水量每小時八十公噸之泵浦需求,經被上訴人建議購買60㎡/h、250m規格之泵浦,然既將規格品名記載於泵浦採購合約書及其附件上並經兩造同意簽訂,自應認上訴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證人方祺俊於第一審到庭證稱:「我所服務的展茂光電公司委託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營造新廠,其有約定被告要開鑿兩口每小時出水八十噸的深水井,該井是新雄公司委託正宣公司去鑿井。就泵浦部分係展茂公司先篩選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後,由被告公司去跟原告公司洽購。當時展茂公司係要求被告要安裝出水八十噸的泵浦,由被告再跟原告簽約。最後泵浦的規格係原告提供出來,以符合我們公司每小時八十噸的要求‧‧‧」(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十二頁)。再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泵浦功能曲線表(Performancecurves)可知,兩造所約定購買之規格為SP60—18,3×480V,60HZ,75HP,Cablelength=5M,D=4〞』之泵浦,其出水量為60㎡/h、250m,確實符合展茂公司訂購時所需之出水量需求無誤,亦徵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提出之需求,計算出正確泵浦規格,而給付系爭二台泵浦,則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盡,嗣後深水井之實際出水量與原先預估之出水量不同,導致第一台泵浦空轉毀壞,自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範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出售第一台泵浦時未曾告知上訴人該泵浦可安裝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顯有不完全給付云云,然證人劉富貴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原審到庭證稱:「我是正宣公司人員,負責鑿井‧‧‧安裝幫(泵)浦不一定需裝設斷電設施,依情況需要‧‧‧」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一九頁),已難謂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為購買泵浦時之必要設備,況依照常理而論,若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確為購買泵浦時之必要設備,以該保護器每個單價為五萬二千五百元,以商業行為之觀點而論,被上訴人出售時可獲得利益更高,斷無可能隱瞞不報之理。上訴人既認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應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包含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此點,觀諸兩造之採購合約書即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於法無據。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就第一台泵浦未告知可裝設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係屬不完全給付云云,自應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二台泵浦業經雙方協議修改,且業已加裝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應符合深水井目前之出水量,卻仍因超抽造成損壞,應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二台泵浦有瑕疵,即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為前述抗辯,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業已依照買賣契約約定應給付之泵浦規格而為給付,且其所給付之二台泵浦並無瑕疵問題,是應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盡,被上訴人並無修改或修補之義務。雖上訴人以第一台泵浦規格過大,產生超抽現象致馬達燒毀,而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泵浦規格,且安裝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惟被上訴人同意協助修改第二台泵浦之問題,乃因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時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上訴人方面選用泵浦之規格過大,致水井超抽,並產生空蝕現象,以致馬達燒毀,此有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傳真函一紙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並且就第二台泵浦部分同意協助修改以符合目前水井條件,但上訴人方面應提供正確之動水位等情。應認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解決選購泵浦規格過大之問題,並非為瑕疵修補之作為。且該第二台泵浦之規格修改後,確實已恢復並正常運轉乙節,業據證人方祺俊於原審時到庭陳述無誤(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一一頁),就第二台泵浦部分既已修復並正常運轉,泵浦自身部分亦無瑕疵可言,得否以此推論第二台泵浦為瑕疵給付已屬可疑。次查,泵浦無法運轉之原因甚多,或因人為操控不良導致毀損、或因安裝不當、或因現場環境因素等等,均屬可能,本件系爭第二台泵浦既因正宣公司之人員於吊起察看時不慎落入深井中滅失,無從鑑定瑕疵,再參以卷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傳真與上訴人信函中載明:「電纜線破裂且現場電線淹水,造成控制盤跳脫‧‧‧當初選用PUMP規格過大,本公司已經將泵浦修復以符合現場,但貴公司(即上訴人方面)於PUMP運轉時仍然不願通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方面)人員試車,且未將Valve關到適當之出水量,造成PUMP超抽,貴公司顯然不具此方面知識,且不尊重本公司專業,以為PUMP只要送電即可運轉,逕自測試本公司交給貴公司的PUMP」等語;證人方祺俊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第二台泵浦由正宣公司負責安裝‧‧‧安裝第二台泵浦時現場確有淹水等情(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一二頁),實難將其他同屬可能導致系爭第二台泵浦無法運轉抽水之原因完全排除,因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第二台泵浦存有瑕疵,所為抗辯自不足採信。縱令上訴人於同一工程中另有購置其他廠商之同規格泵浦正常運轉,仍與證明系爭第二台泵浦之瑕疵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更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去函解除,其亦無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泵浦及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被上訴人業已如期交貨,上訴人尚有貨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未為給付,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泵浦有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 陳清怡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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