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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
偉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于瑋
相對人
振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覆龍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宙字第六三九七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六五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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