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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五號

聲請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欣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全木字第四0九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八六A0六八二六D號、八六A0六八二七D號、八六A0六八二八D號,附六至十五次息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之其他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木字第四0九七號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面額計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附六至十五次息票之債票三張為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之其他債票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公債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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