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六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桃立紙管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張雪娥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金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平鎮郵局第三七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為假扣押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三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