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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五號

聲請人
華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九七六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包括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A0000000)一張、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A007429)一張)暨現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准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九七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茲聲請將擔保物由「面額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暨現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變換為「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將面額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之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包括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A0000000)一張、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A007429)一張)暨現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提存於法院(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六二五號),今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擔保物為「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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