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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
文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七字第六一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㈡今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而上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六八號),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謹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本院執行處函影本一件等為證,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庭、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並未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間民事訴訟、簡易事件及非訟事件,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既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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