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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向訴外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本件之相對人甲○○)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天字第三○三六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擔保對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揭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經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五二號民事裁定證明書一份、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二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三六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七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二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五二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其上均係聲請人以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等程序。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故以其法定代理人甲○○為本件相對人;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向本院聲請解散、聲報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等事件,均查無電腦資料可詢;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詢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狀況,經其函覆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記載: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核准歇業/撤銷在案,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建登字第○九一○○七七二四五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查。

四、按法人為社會組織體,雖無存續期間之自然年限,但在法律上具有某種事由,與法人設立目的或存在條件相反時,可能使法人無法繼續活動而趨於消滅,是法人的消滅,為法人權利能力的終止,依民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須經解散與清算二階段。查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解散及清算程序,已如前述,雖其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為歇業/撤銷,惟此係行政機關管理公司經營狀況所為之登記,尚難據此即認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上開所示之解散及清算程序,應認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是聲請人提供對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擔保金,以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本件返還擔保金聲請之相對人,參諸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心婷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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