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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東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全字第一四0號、第二二六號民事裁定,共計提存新台幣五十萬四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二件、提存書及繳款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雙掛號信封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依桃園縣蘆竹鄉○○街十八巷三之一號相對人公司設址向其法定代理人寄送催告信函遭退回,有上開雙掛號信封在卷可稽,無從認定上開催告已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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