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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視友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參拾萬元(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為八五F0四三

八三、八五F0四三八四、八五F0四三八五B,附帶息票第五至七期)准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四五四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參拾萬元(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為八五F0四三八三、八五F0四三八四、八五F0四三八五B,附帶息票第五至七期),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八十八年存字第三五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前開債券業已到期,亟需辦理領回手續,為此擬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提存事件卷宗,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邱育佩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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