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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
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名稱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變更前為福泰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被告訂立伙食承包合約,承包被告員工餐廳之伙食供應工作,雙方約定每月五日結算價金(報酬),並於該月二十五日付款。豈料自九十年九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價金,至同年十一月,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九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拒不給付報酬,原告自得訴請命其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伙食承包合約書一件、統一發票三件、對帳明細表三件、囑託執行函影本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淑鳳。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伙食承包合約書一件、統一發票三件、對帳明細表三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為證,證人即九十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與客戶間對帳工作之許淑鳳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具結證稱:「(有關福泰團膳與騰元電子間之往來情形?)我只辦理兩者之間伙食費之結帳,是根據對方給我們的餐數,傳真對帳單給對方,經過電話確認沒有問題以後,我們會開發票給對方,我們是用電話確認,所以對帳單上面沒有騰元電子的簽名。」、「(提示對帳單三紙)是我製作的沒有錯,(對帳單)下方附記A及B部分的中文字是我們公司負責財務的小姐註記的,數字是我寫的。每個月的三日以前要對上個月的帳。」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書 記 官 劉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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