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 被告
- 展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 被告
- 得居建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七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展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得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得居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分別與被告展傑公司、得居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展傑公司買受坐落土地,並向被告得居公司買受其預定於前開土地上興建工地名稱「尊爵別墅」的房屋一棟,價金各為六百五十萬元,總計一千三百萬元。簽約後,原告旋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交付五百萬元,用以支付土地及房屋價款。
(二)被告得居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被告甲○○概括承受該公司與被告展傑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並由被告甲○○概括承受被告得居公司與原告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三)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應於九十年三月十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算三百六十個日曆天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完工,惟迄今尚無任何動工跡象,且至今尚未領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新竹縣湖口郵局第六十八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再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書三狀為解除系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為履行者,他方得限期十日以上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不為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展傑公司返還原告給付的土地價款二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受領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得居公司除應返還受領原告給付房屋價款二百五十萬元,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總計為五百萬元。被告甲○○概括承受被告得居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雖已給付原告三百四十萬元,經扣除後,尚欠一百六十萬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房屋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得居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展傑公司與被告得居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條第一款約定:系爭合建個案係採「房地併售」分收方式,另有關銷售規劃事宜委由乙方(即被告得居公司)負責,且房地款之收取均由乙方代為負責通知。而本合建房地之廣告、銷售委由乙方尋覓經甲方(即被告展傑公司)認可之銷售公司代為銷售。準此,本件合建個案與一般坊間銷售個案(無論成屋或預售)其銷售、訂約及交款方式不無相異之處,即於「銷售個案」之「招待中心」內,根本不會有地主被告展傑公司之人員出現,否則何須全委由建商被告得居公司代為銷售。至於被告二公司私下彼此約定係各自分售,並於協議後各自收取房地款,且於簽約銷售於消費者前,須經雙方同意協商確認等約定,係被告二公司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既未於原告參觀本銷售個案或簽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出示告知,原告等消費者如何得知被告得居公司竟敢觸法偽造文書無權擅自代被告展傑公司簽約收款,是本件合建個案顯係地主被告展傑公司委任建商被告得居公司代為銷售,一如房地市場交易習慣授權由建商或代銷公司代為訂約收款,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建商被告得居公司既於代理權限內代為銷售(訂約收款),並以被告展傑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是該契約直接對被告展傑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在依證人彭鐵舜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伊與被告乙○○簽約同時並有出示展傑公司委託書云云」,足徵被告展傑公司確有授權委託被告得居公司有關銷售系爭土地等事宜。
(五)況依前述有關銷售計劃、代售及收款通知等事宜均委由被告得居公司負責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蓋有「展傑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等情觀之,縱令被告展傑公司實未授權予被告得居公司代為訂約或收取價金,惟由原告前呈之準備書狀所述及被告展傑公司之授權銷售與公司章印文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按被告展傑公司之公司章果遭盜蓋,為何未見該公司對乙○○等人提起民、刑訴訟)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縱係由訴外人乙○○未經被告展傑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簽訂,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承前所述,被告展傑公司與被告得居公司間訂有合建契約,並提供土地由被告得居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且以被告得居公司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又在系爭「得堡尊爵」為名所推出之各項行銷廣告上均與被告得居公司並列為共同投資興建,其所用以招攬消費者的廣告物,均載有「得居建設‧展傑股份有限公司」等斗大字樣,且其他諸如工地銷售現場亦有被告得居公司與被告展傑公司聯名興建的情形,復徵被告展傑公司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後,始由被告得居公司以起造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取得縣府核發系爭工地之建造執照等情觀之,是縱令被告展傑公司所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得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私自蓋用其印章簽署屬實,惟由被告展傑公司前揭各項明知被告得居公司有為其代理人之行為,而未加以禁止反對,並率先提供土地供得居公司興建樣品屋而以共同投資,聯名銷售等行為,自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之原告信其曾以代理權授權得居公司銷售、簽約及收款,是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原告所給付之房屋價金係二百五十萬元(包含訂金、簽約金、開工款項等),是被告甲○○所述之一百七十萬元價金,顯未將訂金、簽約金、開工等款項計入,是被告甲○○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合建概括承受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相片五張、土地及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鐵舜。
乙、被告展傑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被告展傑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展傑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並非真正,此就系爭買賣契約書與原告所提合建概括承受契約書被告展傑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並不相符。被告展傑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從未與原告簽訂或授權他人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成立買賣,被告展傑公司自無收受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與被告展傑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收取買賣價金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實之責。
(二)被告展傑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提供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七八四號土地與被告得居公司合建房屋,除明確約定不成立合夥外,合建雙方權利義務均已在合建契約書具體約定。為確保交易上安全,即約定分別由投資興建人即被告得居公司出賣房屋,被告展傑公司出售土地,各自出賣各自收取價金,並約定房地銷售契約(即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銷售價金於銷售前經雙方協商確認後,始得出賣,有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相關約定節本可稽。合建契約簽訂後,被告得居公司因資力不足,未依合建契約約定履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合建權義由被告甲○○概括承受,惟仍未履行合建契約。自簽訂合建契約之日迄今,已逾二年,其間被告得居公司從未與被告展傑公司就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依上開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進行確認,蓋被告得居公司既未依合建契約約定興建房屋,且被告得居公司與被告展傑公司從未就房地買賣契約進行協商確認,出賣對象、買賣條件及價金猶未談妥,被告展傑公司如何有出賣土地之可能。且系爭土地為被告展傑公司所有,原告既未與被告展傑公司人員洽談買賣,又如何可能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悖不動產買賣之常理。
(三)被告展傑公司有無同意被告得居公司以被告展傑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乃重要之法律事實,此項法律事實應依被告是否同意之具體事實認定。查被告展傑公司與被告得居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展傑公司提供土地,由被告得居公司興建,廣告刊載為「得居建設、展傑股份有限公司」,僅表示房屋之興建具有合作關係,並非表示同意被告得居公司出賣系爭土地,此從上開原告主張之廣告物之文字,並無記載被告展傑公司同意被告得居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記載,文義至明。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展傑公司與被告得居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之真正,而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既已明確約定各自分售房屋及房屋基地,則被告展傑公司不可能同意被告得居公司出售系爭土地,理之甚明。至於被告展傑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被告得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乃履行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義務,其為申請建造執照必備之建築管理文件,其意思表示內容,並未同意被告得居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事理至明。
(四)按表見代理乃本於保護交易安全為其立法之基礎,除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尚須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誤信表見代理人確有代理權之情形,方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不法行為或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而第三人對於本人有表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姑不問原告對於被告展傑公司與被告得居公司間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及同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約定事實,均不爭執其事實,上開約定本為保護交易安全而為約定,明確約定房屋及房屋基地由得居公司與被告展傑公司「各自分售」,價金必須事先協商。原告既不爭執上開約定,應無誤信被告得居公司有代理被告展傑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況被告展傑公司對被告得居公司負責人偽刻被告展傑公司章及冒用被告展傑公司名義等不法行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知情,買賣契約如何簽訂,價金若干,如何給付,被告展傑公司不僅未為聞問,簽約後猶未獲知其事,均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要件,無一相符,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取。更何況,被告得居公司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出售系爭土地,如遽令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反有害交易安全,其非法之持平,尤屬明顯。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合建概括承受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甲○○係承受被告得居公司與被告展傑公司間合建契約書中建方(即被告得居公司)之權義,並未概括承受原告與被告得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甲○○與原告亦未訂定任何買賣契約或概括承受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乙節,顯屬無據。且系爭房屋根本還未興建,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其更非合建概括承受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房屋,原告錯予援引,更屬無據。至於證人彭鐵舜並未證稱被告甲○○承受其與被告得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其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二)被告甲○○原係被告得居公司股東,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已代被告得居公司清償三百四十萬元,原告亦簽收表明與被告甲○○間之財務清楚,此有簽收單為憑,足證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三)原告給付之房屋價金係一百七十萬元,並非二百五十萬元,合先陳明。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甲○○應與被告得居公司負連帶責任,然被告甲○○已代償三百四十萬元,其中包括一百七十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本無再請求之權利。縱原告所言其已繳付二百五十萬元房屋價金乙節屬實,則該三百四十萬元中亦已包括九十萬元之違約金,已足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失,該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九十萬元,被告甲○○自無再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簽收單暨支票影本一件為證。丁:被告得居公司方面:被告得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展傑公司、得居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分別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甲○○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就此事件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得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七八四之二八、七八四之三二地號土地上「尊爵別墅」編號第七號預售房屋及坐落土地,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被告展傑公司及被告得居公司分別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各為六百五十萬元,總價一千三百萬元,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交付五百萬元用以支付土地及房屋價款,惟被告未依約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動工,原告業依雙方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及於本件訴訟中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書狀送達對於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得居公司及展傑公司應分別返還所受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又依原告與被告得居公司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約定,原告並得請求相當於已付價金為違約金,故被告得居公司除應返還前揭受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應加付二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合計為五百萬元。被告得居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由被告甲○○概括承受被告得居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被告甲○○已經給付原告三百四十萬元,尚欠一百六十萬元未付,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得居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展傑公司如數給付並自受領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得居公司、甲○○連帶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展傑公司以: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展傑公司印文並非真正,且無負責人印文,被告展傑公司並未與原告或授權他人與原告訂立前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且無表見代理情事,自無與原告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展傑公司亦未收取原告所稱土地價款,自無須負返還價金責任等語置辯。
五、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並未概括承受原告與被告得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甲○○已代被告得居公司償付原告三百四十萬元,原告亦簽收表明與被告甲○○間財務清楚,其再向被告甲○○請求顯違誠信;原告給付之房屋價金係一百七十萬元,並非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甲○○代償三百四十萬元,包括一百七十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即無再請求之權利,縱認原告主張已繳付房屋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屬實,則被告甲○○代償部分包括九十萬元之違約金,已足彌補原告損失,被告甲○○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提與被告展傑公司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固蓋有被告展傑公司印文,惟並無被告展傑公司負責人印文,且於該公司印文下方係蓋有乙○○(被告得居公司負責人)印文,有前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展傑公司否認前揭公司印文為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該關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展傑公司印文為真正,自難認定被告展傑公司有依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負負土地出賣人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得居公司與被告展傑公司間所簽訂合建契約書第三條載明:「甲(被告展傑公司)、乙(被告得居公司)合建房地,應秉合作精神,以併售分收方式處理。所稱「併售」,係指出售合建房地時,甲、乙方應同時各將該編號房屋及房屋基地各自出售,‧‧‧」。明示被告展傑公司與被告得居公司雖簽有合建契約,惟對外出售房地應各自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故前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款,縱有系爭房地銷售委由被告得居公司負責,廣告、銷售由被告得居公司尋覓經被告展傑公司認可之銷售公司代為銷售,房地款之收取均由被告得居公司代為負責通知等意旨,被告得居公司所得被告展傑公司授權權限,應僅止廣告及要約引誘階段,尚無被告展傑公司授權被告得居公司就土地部分得代為與買方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證人彭鐵舜固證稱:購買同一建案編號四十一號房地與乙○○簽約,由乙○○出示土地權狀、股東名冊及被告展傑公司委託書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衡情若有被告展傑公司委託書,當需連同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妥慎保管,惟原告或證人彭鐵舜不能提出前揭委託書。證人彭鐵舜並證稱未詳細看乙○○出示被告展傑公司委託書內容(同前筆錄),又證人彭鐵舜亦因購屋糾紛與被告利害相左,其證述簽訂系爭土地預定契約書有見到被告展傑公司授權之委託書云云,其證言難以憑認為真正。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被告得居公司或乙○○確有得被告展傑公司授權與之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主張依代理行為,該土地預定契約書對於被告展傑公司亦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第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徒以被告展傑公司提供土地供被告得居公司興建樣品屋,系爭建案廣告封面載有「得居建設、展傑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工地銷售現場亦有該二公司聯名興建情形,簽約後被告得居公司始取得建造執照等情為詞,並未證明被告展傑公司已受通知或有其他實際知悉被告得居公司或乙○○有以被告展傑公司名義代理與原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表見代理情事,其主張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展傑公司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不足取。被告展傑公司既無與原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且原告亦不能證明有付給被告展傑公司土地價款二百五十萬元,其主張依兩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向被告展傑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展傑公司應返還所受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應自受領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按財產之概括承受係指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即概括承受者為多數債權或債務。又財產之概括承受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至明。本件被告甲○○與被告得居公司簽訂合建概括承受契約書載明被告甲○○係概括承受被告展傑公司與被告得居公司間合建契約原合建人(即被告得居公司)投資興建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財產上權利義務標的單一,顯與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訂財產之概括承受不同。原告主張前揭合建概括承受契約書性質為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訂財產之概括承受云云,殊屬誤會,被告甲○○自不因此概括承受被告得居公司對外所負全部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得居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依因被告得居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遲未開工及完工,業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對於被告得居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相片五張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雙方契約約定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給付物,自屬有據。次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載明:「如乙方逾期完工日數達一五0日而繼續停工達三十日以上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已付價金,並請求乙方給付相當於已付價金為違約金。」。本件經原告以被告得居公司違約而合法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得居公司給付違約金,自無不合。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預售屋買賣,前揭關於違約金約定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現時營造業普遍陷於不景氣之客觀經濟狀況及兩造資力、原告未陳明因被告違約所受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惟被告得居公司對於原告應負還款及賠償義務,業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代償三百四十萬元,並經原告簽具「財物清楚」,有簽收單暨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佐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得居公司按已付價金為標準給付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九十萬元為當,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得居公司給付三百四十萬元。惟因被告甲○○業為被告得居公司代償三百四十萬元,則原告與被告得居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因清償而歸消滅。原告再請求被告得居公司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展傑公司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得居公司、甲○○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