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 原告
- 普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男律師
- 被告
- 佑晟探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羽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關維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二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由其代表人甲○○、黃羽立出面與原告締結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共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乙批(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付款方式為:⑴頭期款五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付清,餘三十萬元於機台搬運前三天付清。⑵尾款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元月份止共八期,每期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二十七萬元。唯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頭期款中之二十萬元給付期限屆至,被告二人卻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委由第三人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最新科技公司)完成買賣標的物之移機、裝機及試車等一切準備行為,並委請律師代為備函定期催告被告二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同時給付買賣價金頭期款五十萬元,並預為請求被告等應遵期支付續期尾款,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業有明文。綜觀系爭買賣合約內文,其買賣標的物、價金、分期付款方式均已明訂,並經兩造即買受人與出賣人簽名以示同意,買賣契約之要素已備,甚連設備搬運、安裝、試機、保險等細節亦已載明,雖買受人究係被告其一,或二被告共同買受,尚有爭執,唯其已非草約或預約性質,而係已成立生效之契約自明。
三、系爭買賣合約中,首頁立合約書人欄,已將被告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敏公司)列名其上,尾頁則有另一被告佑晟探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以甲方即買方方式具名,代表人欄並有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是二被告當係共同買受人無誤。
四、原告因久候被告二人給付價金並受領系爭機器設備均不獲,又公司廠房亦因租期屆滿而須返還予出租人,恰有訴外人魏崑楠向原告洽購之,原告只得將系爭機器證信函向被告二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實乃因被告等拒不給付價金暨受領買賣標的物在先。為求周全,併以本次書狀即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唯對照系爭買賣合約與原告出賣予訴外人魏崑楠之新約,其總價金分別為二百六十六萬元及八十萬元,扣除未出賣予訴外人魏崑楠之如附表第二項、第五項之雙軸電腦鑽孔機及工作桌椅之價金以二十萬元計,則因被告違約事,業使原告受有一百六十六萬元價金減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物內容之第3項,已載明為「單密度」,顯然並不含「雙密度」測試機在內。又因系爭機器設備均為中古品,依常理原告實不可能保證品質,而同意提供與買賣標的物品質有關的各該維修報告、保證書、準確度證明或類此證明文件。另系爭機器設備中之MANIA測試機乃原告先前營業用之機器設備,久經使用,必有相容之軟體可供搭配,否則如何營業?現既將測試機售予被告,相容之軟體即再無用途,原告獨留可相容之軟體何用?反落人口實,徒增請款困難。
肆、證據: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乙份、最新科技公司通知書乙紙、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律師函乙份、中古測試機買賣合約書乙份、存摺二紙、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三三二○號存證信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全新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乙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樹明、魏崑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照敏公司之部分:
(一)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係被告佑晟公司,被告照敏公司之負責人黃羽立係受被告佑晟公司負責人甲○○之邀,陪同前去原告公司洽談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而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告佑晟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則係屬買賣之「草約」,被告照敏公司之負責人黃羽立僅是以個人身份,為雙方簽署此草約之行為作見證而已,並非以被告照敏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章。否則,黃羽立根本非被告佑晟公司之代表人,不可能簽名於被告佑晟公司之代表人欄。
(二)被告照敏公司根本無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意願與必要。蓋被告照敏公司係從事PC板之製造生產,被告佑晟公司則係從事PC板測試時所用製具之製造。以往被告照敏公司接受訂單生產之PC板數量甚多時,會央請協力廠商即被告佑晟公司至廠直接以電腦設計大量PC板測試之模具測試線,以利此等大量生產之PC板在被告照敏公司工廠內得以直接進行測試;但若被告照敏公司接受訂單生產之PC板數量不多時,為節省營運成本,通常則委外進行測試,不在工廠內另設測試線,此時被告佑晟公司則無協力之餘地,因其原營運項目主要即針對PC板之大量生產之測試線模具開模設計等工作。嗣後被告佑晟公司為求擴大營運項目,希望亦能承接對於小量PC板之測試項目之委託,故輾轉經由管道得知原告有此等測試機欲行出售後,方向原告探詢此等機具出售之可能性。故本案的確與被告照敏公司絲毫無涉。試問:若二家不同公司同時購買一套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又該歸由哪一家公司使用?故原告主張之矛盾實不言自明!
二、被告佑晟公司之部分:
(一)被告佑晟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人引介得知原告欲結束營業,並將PCB測試相關設備出讓予他人,被告佑晟公司有意購買,遂與原告展開陸續洽商。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被告佑晟公司負責人甲○○邀同往來客戶即被告照敏公司負責人黃羽立先生及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乙○○先生等人,共同前去原告公司商議買賣條件,當時原告即一再承諾由全新方位或宇柏林公司之測試程式可與MANIA測試機共容;且三台MANIA測試機中,有二台雙密度測試機、一台單密度測試機;被告佑晟公司要求原告於正式簽約前亦應提出MANIA測試機之維修報告及保證書、鑽孔機之維修報告及準確度證明、機器設備之無貸款證明等,原告表示沒問題,上開文件於正式簽約前均會交予被告佑晟公司。當日雙方談妥之買賣價格原為二百五十萬元(不包括軟體),被告佑晟公司要求原告義務提供軟體,以能相容使用,原告就軟體部份尚未應允。最後,雙方說好再約時間詳談。
(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原告又連絡被告佑晟公司前去原告公司處洽談,被告佑晟公司負責人甲○○遂再度邀被告照敏公司負責人黃羽立前去,原告不斷承諾與之前相同之事項及於正式簽約前會提出上開維修報告、保證書及準確度證明、機器設備之無貸款證明等,被告佑晟公司始同意買賣價格為二百六十六萬元(含稅),惟當時由於若干細節未詳加談妥,被告佑晟公司乃要求三日後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雙方再簽訂合約並付訂金。不異,原告竟詐稱可以先簽立草約就好,非正式合約,待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被告佑晟公司細節考慮周詳後,再決定是否簽立正式合約及付訂金,被告佑晟公司信以為真,遂在原告所草擬之系爭買賣合約上加以簽章。
(三)詎料,被告佑晟公司事後詢問得知,針對測試程式,原告所承諾由全新方位或宇柏林公司之測試程式可與MANIA測試機共容,並不實在。又針對三台MANIA測試機,原告原提出之設備規格為二台雙密度測試機、一台單密度測試機,被告佑晟公司赫然發現系爭買賣合約上竟變為三台單密度測試機。由於被告佑晟公司發現機器設備上之諸多嚴重問題,遂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再與原告簽立正式合約並付訂金。孰知後來接獲原告之律師函,竟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草約(即系爭買賣合約)當作正式合約,並要求被告佑晟公司及被告照敏公司必須限期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買賣價金,誠屬不可思議。
(四)被告佑晟公司除即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蘆竹郵局第五○二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外,並限期要求原告提出上述維修報告、保證書及準確度證明、機器設備之無貸款證明等;逾期若未提出,即視同解除雙方買賣合約。詎前述期限經過,原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早已視同解約。豈料,原告又再度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四○五號存證信函來函,陳稱被告佑晟公司給付價金遲延、受領遲延,並要求賠償云云。為此被告佑晟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函告原告下列事項:⑴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雙方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僅是草約,並非正式合約,並無買賣效力。⑵退步言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雙方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縱有發生買賣效力,惟被告佑晟公司已以前述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蘆竹郵局第五○二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履行承諾事項,原告逾期不履行,早已視為解除雙方合約,合約根本已不復存在。⑶再退步言之,原告施用詐術,誘使被告佑晟公司簽立草約,及原告允諾前述諸多不實事項,因而使被告佑晟公司陷於錯誤,被告佑晟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被詐欺為由,撤銷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律師函送達原告之時,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⑷再則,被告佑晟公司若知全新方位或宇柏林公司之測試程式不能與MANIA測試機共容,對被告佑晟公司毫無用處,即根本不可能向原告承購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佑晟公司於此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發生,同時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及被告佑晟公司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律師函送達原告之時,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上開律師函既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或撤銷。
(五)以下列出上開草約即系爭買賣合約至少與一般正式合約間之格式、內容不備矛盾之處:⑴買方記載前後不一:於系爭買賣合約第一頁之買方(甲方)係記載為:「照敏企業(股)有限公司」,但第三頁有關甲方處又記載為:「佑晟探測實業有限公司」,設若此份果係正式合約,依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判斷,豈有可能竟會出現合約前後買方(甲方)記載完全不同之荒謬情事?⑵未記載買賣雙方公司地址、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僅由買賣雙方即被告佑晟公司、原告於契約押尾處手寫簽名,並由其他在場者均簽名其上以資見證而已,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⑶未記載相關違約處罰、訴訟管轄等重要內容事項。
(六)原告自行將系爭機器設備轉讓出售予訴外人魏崑楠,所得價金八十萬元竟還不到原本原告所稱擬出售予被告之原售價金額二百六十六萬元的三分之一,豈非引人疑竇大起歟?實則,本次原告所出售之對象即訴外人魏崑楠,正係訴外人最新科技公司負責人,而訴外人最新科技公司正係系爭機器設備之進口代理商,顯見訴外人最新科技公司與原告間是將系爭機器設備以「回收舊品」之心態回售,從而價額方壓到如此之低。顯見訴外人最新科技公司與原告間恐有高價低售之嫌,並意圖將此等不當鉅額差價轉嫁予被告承受。
(七)被告曾聲請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軟體是否相容乙節為鑑定,惟原告假藉出賣系爭機器設備之方法,以達到規避鑑定之目的。應認定被告等主張之系爭機器設備與軟體不相容乙事為真實,並因此判定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參、證據: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乙份、桃園蘆竹郵局第五○二號存證信函乙份、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四○五號存證信函乙份、被告佑晟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律師費用收據二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其訴訟標的則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請求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進行中,原告復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且將買賣標的物轉賣他人而受有損害,而變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之主要部分尚屬同一,且經核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由其代表人甲○○、黃羽立出面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合約,共同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約定總價金二百六十六萬元,付款方式為:⑴頭期款五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付清,餘三十萬元於機台搬運前三天付清。⑵尾款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元月份止共八期,每期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二十七萬元。唯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頭期款中之二十萬元給付期限屆至,被告二人卻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委由第三人最新科技公司完成買賣標的物之移機、裝機及試車等一切準備行為,並委請律師代為備函定期催告被告二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同時給付買賣價金頭期款五十萬元,並預為請求被告等應遵期支付續期尾款,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綜觀系爭買賣合約內文,其買賣標的物、價金、分期付款方式均已明訂,並經兩造即買受人與出賣人簽名以示同意,買賣契約之要素已備,甚連設備搬運、安裝、試機、保險等細節亦已載明,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係已成立生效之契約而非草約自明。又系爭買賣合約中,首頁立合約書人欄,已將被告照敏公司列名其上,尾頁則有另一被告佑晟公司,以甲方即買方方式具名,代表人欄並有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是二被告當係共同買受人無誤。而原告因久候被告二人給付價金並受領系爭機器設備均不獲,公司廠房亦因租期屆滿而須返還予出租人,恰有訴外人魏崑楠向原告洽購,原告只得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魏崑楠。原告前曾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實乃因被告等拒不給付價金暨受領買賣標的物在先。為求周全,併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再對照系爭買賣合約與原告出賣予訴外人魏崑楠之新約,其總價金分別為二百六十六萬元及八十萬元,扣除未出賣予訴外人魏崑楠之如附表第二項、第五項之雙軸電腦鑽孔機及工作桌椅之價金以二十萬元計,則因被告違約事,業使原告受有一百六十六萬元價金減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物內容之第三項,已載明為「單密度」測試機,並不含「雙密度」測試機在內。又因系爭機器設備均為中古品,依常理原告實不可能保證品質,而同意提供與買賣標的物品質有關的各該維修報告、保證書、準確度證明或類此證明文件。另系爭機器設備中之MANIA測試機前經營業使用,必有相容之軟體可供搭配,且既將測試機售予被告,相容之軟體即再無用途,原告無必要獨留可相容之軟體等語。被告照敏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係被告佑晟公司,被告照敏公司之負責人黃羽立係受被告佑晟公司負責人甲○○之邀,陪同前去原告公司洽談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而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告佑晟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則係屬買賣之「草約」,被告照敏公司之負責人黃羽立僅是以個人身份,為雙方簽署此草約之行為作見證,並非以被告照敏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章。否則,黃羽立不可能簽名於被告佑晟公司之代表人欄。而被告照敏公司根本無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意願與必要。蓋被告照敏公司係從事PC板之製造生產,被告佑晟公司則係從事PC板大量生產之測試線模具開模設計等工作。嗣後被告佑晟公司為求擴大營運項目,希望亦能承接對於小量PC板之測試項目之委託,故向原告探詢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之可能性,的確與被告照敏公司絲毫無涉。且若二家不同公司同時購買一套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又該歸由哪一家公司使用?故原告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佑晟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被告佑晟公司負責人甲○○邀同往來客戶即被告照敏公司負責人黃羽立先生及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乙○○先生等人,共同前去原告公司商議買賣系爭機器設備之條件,當時原告即一再承諾由全新方位或宇柏林公司之測試程式可與MANIA測試機共容;且三台MANIA測試機中,有二台雙密度測試機、一台單密度測試機;被告佑晟公司要求原告於正式簽約前亦應提出MANIA測試機之維修報告及保證書、鑽孔機之維修報告及準確度證明、機器設備之無貸款證明等,原告表示沒問題,上開文件於正式簽約前均會交予被告佑晟公司,當日雙方並未談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告佑晟公司負責人甲○○再度邀同被告照敏公司負責人黃羽立前去原告公司處洽談,原告不斷承諾前開其已承諾之事項,被告佑晟公司始同意買賣價格為二百六十六萬元(含稅),被告佑晟公司本要求三日後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雙方再簽訂合約並付訂金。原告竟詐稱可以先簽立草約就好,非正式合約,待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被告佑晟公司再決定是否簽立正式合約及付訂金。被告佑晟公司信以為真,遂在原告所草擬之系爭買賣合約上加以簽章。詎料,被告佑晟公司事後得知,針對測試程式,原告所承諾可與測試機共容,並不實在。又原告原提出之設備規格為二台雙密度測試機、一台單密度測試機,然系爭買賣合約上竟變為三台單密度測試機。由於上開問題存在,被告佑晟公司遂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再與原告簽立正式合約並付訂金。詎原告竟以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買賣價金。
(二)被告佑晟公司除即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蘆竹郵局第五○二號存證信函覆外,並限期要求原告提出上開維修報告、保證書及準確度證明、機器設備之無貸款證明等;逾期若未提出,即視同解除雙方買賣合約。前述期限經過後,原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早已視同解約。豈料原告又再度來函,陳稱被告佑晟公司給付價金遲延、受領遲延,並要求賠償云云。為此被告佑晟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函告原告下列事項:⑴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雙方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僅是草約,並非正式合約,並無買賣效力。⑵縱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雙方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發生買賣效力,惟被告佑晟公司已以前述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蘆竹郵局第五○二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履行承諾事項,原告逾期不履行,早已視為解除雙方合約。⑶再原告施用詐術,誘使被告佑晟公司簽立草約,及原告允諾前述諸多不實事項,因而使被告佑晟公司陷於錯誤,被告佑晟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被詐欺為由,撤銷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律師函送達原告之時,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⑷另被告佑晟公司並不知全新方位或宇柏林公司之測試程式不能與MANIA測試機共容,否則即不會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是於此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發生,同時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律師函送達原告之時,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上開律師函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故不論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系爭買賣合約有效與否,均已視為解約或撤銷。
(三)以下列出上開草約即系爭買賣合約至少與一般正式合約間之格式、內容不備矛盾之處:⑴買方記載前後不一:於系爭買賣合約第一頁之買方(甲方)係記載為:「照敏企業(股)有限公司」,但第三頁有關甲方處又記載為:「佑晟探測實業有限公司」,不合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⑵未記載買賣雙方公司地址、負責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僅由買賣雙方即被告佑晟公司、原告於契約押尾處手寫簽名,並由其他在場者均簽名其上以資見證,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亦不合。⑶未記載相關違約處罰、訴訟管轄等重要內容事項。
(四)原告自行將系爭機器設備轉讓出售予訴外人魏崑楠,所得價金八十萬元竟還不到原本原告所稱擬出售予被告之原售價金額二百六十六萬元的三分之一;而本次原告所出售之對象即訴外人魏崑楠,正係訴外人最新科技公司負責人,而訴外人最新科技公司正係系爭機器設備之進口代理商,顯見訴外人最新科技公司與原告間是將系爭機器設備以「回收舊品」之心態回售,從而價額方壓到如此之低,並意圖將此等不當鉅額差價轉嫁予被告承受。
(五)被告曾聲請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軟體是否相容乙節為鑑定,惟原告假藉出賣系爭機器設備之方法,以達到規避鑑定之目的,應認被告主張之系爭機器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係系爭買賣合約是否正式合約,抑或僅係草約性質?經查,系爭買賣合約之記載內容除當事人之部分兩造尚有爭執外(詳如後述),已含有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即系爭機器設備、價金含稅二百六十六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設備搬運及安裝、試機之費用負擔、教育訓練及員工聘用找尋、保險及客戶之移轉等約定事項,有系爭買賣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合約,即有上開明確之各項約定,並無須另訂本約即得據以履行,則顯見其非「草約」甚明。況系爭買賣合約上最末一行已記明「簽約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給付第一期價金之日期則為同年月十九日前,苟如被告所言,其係「草約」,應無須有簽約日期欄之記載;又苟如被告所言,兩造曾談好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再簽正式契約,亦無可能約定在同日前即須付清第一期價金二十萬元,是被告所為系爭買賣合約為「草約」之抗辯,委無足採,應認系爭買賣合約已屬正式合約無誤。又被告另抗辯稱系爭買賣合約有下列不合理之處:⑴買方記載前後不一:於系爭買賣合約第一頁之買方(甲方)係記載為:「照敏企業(股)有限公司」,但第三頁有關甲方處又記載為:「佑晟探測實業有限公司」⑵未記載買賣雙方公司地址、負責人各頁騎縫上亦均無蓋用公司大小章,僅由買賣雙方即被告佑晟公司、原告於契約押尾處手寫簽名,並由其他在場者均簽名其上以資見證⑶未記載相關違約處罰、訴訟管轄等重要內容事項等語。惟查,自系爭買賣合約之整體觀之,已有被告二公司名稱之記載,並各有其負責人之簽名,故尚難以未於契約之首、末均記載被告二公司名稱而逕認非正式契約;又買賣雙方苟得特定,即使未記載公司地址、負責人開事項俱非契約成立之要件;再有無違約處罰及訴訟管轄之約定,純屬當事人之自由,亦難認於契約之效力有何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三、本件其次所應審究者,係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買受人,被告照敏公司則抗辯以僅被告佑晟公司為買受人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合約最首處之「立合約書人」欄,買方記載:「照敏企業(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賣方記載:「普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惟最末頁之簽名欄中,甲方則記載為:「佑晟探測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羽立、甲○○」,乙方記載為:「普暘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黃樹明、楊振來」,是雖系爭買賣合約前後所記載之買方公司名稱分別為被告二人而非併列一處,然買方代表人欄處既已經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一同簽名,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再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照敏公司之代表人為黃羽立無誤,有其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買賣合約之記載,買方處有被告照敏公司之名稱,其代表人黃羽立復在最末頁甲方(即買方)之代表人欄簽名,則依此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應足認為黃羽立已有代表被告照敏公司簽名為買受人之意,是被告照敏公司所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乙節,尚無足採。至被告照敏公司雖另抗辯稱其負責人黃羽立僅是以個人身份,為系爭買賣合約作見證而已;而被告照敏公司依其本身業務內容,根本無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意願與必要;且二家不同公司同時購買一套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將無從決定歸由何公司使用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合約既有在最首處之立合約書人欄中將被告照敏公司歸為買受人,則被告照敏公司之負責人黃羽立若僅欲見證,當無視而不見,未要求改正之理;而被告照敏公司本身之業務內容是否須用系爭機器設備,僅涉及其買賣之動機,不能據之即認其無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之意思,否則任一對公司之買賣,出賣人均將先查證買受人所營業務之內容有無需要,顯然違背事理;又兩家公司為何共同買受物品及買受後如何使用之問題,亦屬買受人之自由,殊無僅以「兩家公司無法決定如何使用」之理由而否定之前共同買受之契約效力,是被告照敏公司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不影響此部分認定之結果。
四、系爭買賣合約既係正式契約,買受人又為被告二人,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佑晟公司所為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系爭買賣合約已視為解除;且原告係施用詐術,誘使被告佑晟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約,被告佑晟公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再則,被告佑晟公司並不知全新方位或宇柏林公司之測試程式不能與MANIA測試機共容,否則即不會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是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同時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抗辯是否可採?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佑晟公司所抗辯稱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上開各事項,且此函文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有被告佑晟公司之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佑晟公司所抗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蘆竹郵局第五○二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提出MANIA測試機之維修報告及保證書、鑽孔機之維修報告及準確度證明、機器設備之無貸款證明等;逾期若未提出,即視同解除雙方買賣合約之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乙份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亦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約定原告須提出上開維修報告、保證書、準確度證明、機器設備之無貸款證明等文件,故尚難認原告有提出之義務;縱得認為依交易習慣,兩造有默示意思表示約定原告負有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然此義務之性質,應屬附隨之義務,而非契約之主要義務,原告未依限提出,僅被告若因此生有損害,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理由,亦即原告雖未依被告佑晟公司要求而提出上開資料,被告佑晟公司仍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是被告佑晟公司此部分系爭買賣合約已解除之抗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佑晟公司所抗辯稱原告於簽約當時承諾測試程式可與MANIA測試機共容;且三台MANIA測試機中,有二台雙密度測試機、一台單密度測試機約上加以簽章。詎其事後得知,測試程式並無法與MANIA測試機共容,且原告原提出之設備規格為二台雙密度測試機、一台單密度測試機,然系爭買賣合約上竟變為三台單密度測試機之部分,業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若系爭買賣合約之測試程式與測試機不能相容,則於交付後,買方必立時發現,而會向賣方請求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責任,是尚難認原告甘冒此風險而提出不能相容之軟體;且被告佑晟公司於尚未受領系爭機器設備前,即以聽聞之說而遽加否定軟體相容之問題,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佑晟公司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實。另系爭買賣合約上已如附表所示明載測試機為單密度,僅有單面測試機或雙面測試機之不同,是被告佑晟公司仍反於此契約之記載而逕認測試機應為二台雙密度、一台單密度,尚嫌無據。被告佑晟公司上開抗辯,既均無足採,則其進而主張原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其自不得更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佑晟公司既不能證明測試程式並無法與MANIA測試機共容為真實,則亦難認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亦不得據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四)再系爭買賣合約非「草約」而係正式契約,前已述及,而被告佑晟公司復未能證明其所抗辯稱原告誘使其先簽「草約」之事實為真實,則其基於此事實而主張被詐欺,故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之部分,仍無足採。
五、系爭買賣合約既未經被告解除或撤銷,則本件最後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因之受損害之事實是否可採?爰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給付係約定:頭期款五十萬元,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付清二十萬元;機台搬運前三天付清三十萬元,尾款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份止共分八期,每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二十七萬元,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付款方式有明文約定。經查,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後,並未按期給付任何款項,而經原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律師函定期催告其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此律師函乙份在卷可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尚堪認定。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均未於原告定期催告後給付買賣價金,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取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權利無誤。
(二)原告進而主張其已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三三二○號存證信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提出本院之日期則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二人,而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書狀附卷足憑外,被告亦未爭執其有收受上開內容之信函及書狀,是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器設備中除如附表第二項、第五項所示者外,其餘均出賣予訴外人魏崑楠,所得價金僅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測試機買賣合約書乙份、存摺二紙為證,並經證人魏崑楠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抗辯稱原告轉售之價金八十萬元過低,且證人魏崑楠正係系爭機器設備進口代理商即訴外人最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故其買賣不實等語。惟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機器設備進口代理商即訴外人最新科技公司,證人魏崑楠亦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其確係訴外人最新科技公司之董事長無誤,然證人魏崑楠既係從事類此機器設備進口業務之人,對此等機器將系爭機器設備出賣予證人魏崑楠,並無不合理之處。而就價金部分,證人魏崑楠已證稱:當初(即訴外人最新科技公司與原告間)買賣的價金約有二千餘萬元,現在系爭機器設備後續維修費用可能很高,且機器已過時,產品會汰舊換新,故價金相差很多等語,是難認此八十萬元之轉售價金有何過低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仍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堪信為真實。
(四)就原告之損害部分,經查,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價金為二百六十六萬元,原告轉賣予證人魏崑楠之價金不包含如附表所示第二項鑽孔機及第五項之工作桌椅則為八十萬元,而上開鑽孔機及工作桌椅之價值,原告主張以二十萬元計算,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各金額計算結果,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後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所受之損害即為一百六十六萬元(計算式:0000000減八○○○○○減二○○○○○等於0000000)。
六、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給付價金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而其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受有一百六十六萬元之損害,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債,被告所負者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應加計自原告所提最後一次之書狀即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律規定,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審酌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樹明部分,其係原告公司股東,證言難免偏頗;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部分,則未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在場親見親聞,是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爰均不予採納;又被告聲請鑑定軟體是否得以相容之部分,本院認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資認定,核亦屬無必要;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惠 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資料處理作業軟體
a、德國MINIA ELXTURE–NET1:1SET
b、台灣宇柏林T3–1000(含586pc):1SET
二、雙軸電腦鑽孔機
德國KLINGLNBERG:1SET
三、高壓測試機(單密度)
a、單面測:1 SET(MANIA MPP3954)
b、雙面測(大):1 SET(MANIA MPP4112/12HV)
c、雙面測(小):1 SET(MANIA MPP4748/24HV)
四、萬用測試探針/組合零組件:現有全部
五、工作桌/椅:現有全部
六、標點作業系統:2 SETS
七、全新方位全套體乙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