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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德豐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乙○○
己○○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德豐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丁○○、戊○○、乙○○、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德豐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德豐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戊○○、乙○○、己○○、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契約,並依該契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本金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開始清償,每三個月一期,共分十七期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德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德豐公司分別自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中長期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七份、轉帳收付款傳票影本、戶籍謄本四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德豐公司、丁○○、戊○○、乙○○、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轉帳收付款傳票影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德豐公司、丁○○、戊○○、乙○○、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德豐公司、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