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及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