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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龍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龍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佰參拾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龍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龍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連帶負擔千分之四十五,被告龍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己○○連帶負擔千分之七百九十,餘由被告龍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龍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昱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被告丁○○、甲○○、丙○○、己○○、庚○○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情形見附表)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肆萬元整,簽有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契約書為憑。

㈡詎料龍昱公司並未依約按期償還上揭借款,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各宗債務本金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經催討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起訴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共十一件、查詢驗證單影本四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五份、撥款證明影本五紙、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共十一件、查詢驗證單影本四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五份、撥款證明影本五紙、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三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龍昱公司、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參萬陸佰參拾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龍昱公司、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參拾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龍昱公司、丁○○、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捌萬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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